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3465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柴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诉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2412.73元、误工费23920元(每天260元、误工92天)、护理费7457.36元(住院32天,家属护理两天雇佣护工30天,每天2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50.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680.59元;2、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等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和平区北二路校区内从事刮大白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工资周结。2020年8月29日,原告在刮大白过程中因铁制跳板发生故障,导致正在跳板上作业的原告跌落摔伤,原告当即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原吿在沈阳经济技术开犮区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至沈阳市区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自2020年8月29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工作时间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且受伤过程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南满医学堂旧址-礼堂旧址、基础一楼旧址修缮工程,其中包括大白工程。二、赵金梅承揽被告的大白工程,被告应付其的款项已支付完毕。赵金梅按每平方米价格16元价格承包了大白工程,被告向其支付包括工人工资等款项近453780元,已超出工程应结算款项。三、赵金梅与大白工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在工地从事大白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赵金梅承包后,自行雇佣工人,被告与赵金梅所雇佣工人没有直接关联系,不存在雇佣或其他用工关系。如其确为赵金梅雇佣的工地的工人,并在工作中受伤,其与赵金梅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应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金梅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其是原告的雇主,在本案中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当追加赵金梅为案件当事人,被告庭前已申请追加。另,原告如确为大白工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在工作中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因此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在证明是在工地工作并受伤的情况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按法律规定赔偿。具体意见举证、质证阶段陈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之后,是郭连杰找到我,我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之后,是郭连杰领原告到医院看病。我雇郭连杰干活,是不是郭连杰找了原告,我不清楚。我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赵金梅找我干活,我找了郭连杰,干的都是同一个活。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报警记录、住院病案、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诊断书、微信转账、护理费发票、家政中介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工地借款单、工人工资发放表、大白验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发包人)与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南满医学堂旧址-礼堂旧址、基础一楼旧址修缮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计划峻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2020年7月7日,张小波代表园林公司与赵金梅签订《大白验收标准》一份,将上述工程大白施工交由赵金梅完成。赵金梅找到被告***,***找郭连杰、郭连杰又找白香等人,白香又帮忙找张树华,张树华介绍原告到工程施工地点从事刮大白工作,约定日工资260元。2020年8月29日,原告站在脚手架搭起的跳板上刮大白时,因跳板折断,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行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辽德司临所(2021)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等1000元。
本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工程的承包人为园林公司,刮大白施工,经中间多人相互介绍,原告至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因跳板折断而摔伤,原告并无过程。园林公司作为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案等证据,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2412.73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诊,2020年11月13日开具的诊断书,医嘱其休息两周。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91日(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务费标准260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3660元(91天×260元/天)。
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50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63640元(31820元×20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5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8.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结合其自事发至2020年9月30日出院、护理费发票、家政中介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资格证等,可以证实原告护理费的产生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57.36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2.73元;
二、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660元;
三、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640元;
五、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七、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457.36元;
八、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
九、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十、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50.5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柴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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