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诚建设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3民初65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姜延光,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诚建设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石街1-5栋3单元2-3号。
经营者:裴征,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石街1-5栋3单元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柴勇,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诚建设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亿诚租赁中心”)、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姜延光和被告亿诚租赁公司经营者裴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4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260元、误工费23322元、交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3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1692.62元;2、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亿诚租赁中心均在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管理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二电一铁厂遗址内工作,被告亿诚租赁中心从事钩机施工作业。2021年9月5日下午,原告***行至被告亿诚租赁中心钩机施工作业场地时(钩机未启动),原告发现被告亿诚租赁中心即将启动钩机施工作业,正要离开施工作业区域时被钩机推动的废铁撞击到铁路枕木,导致站立在枕木上的原告站立不稳而摔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的场地负责人将原告***送至本钢总院治疗,后转至沈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8天。因与二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如上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亿诚租赁中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亿诚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亿诚租赁中心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亿诚租赁中心是从事建设工程机械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租赁亿诚租赁中心的钩机在本钢一铁厂旧址平整场地,亿诚租赁中心是钩机的出租人,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是钩机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亿诚租赁中心提供的租赁物钩机由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占有使用,并严格按照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指令施工作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亿诚租赁中心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二、亿诚租赁中心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不慎摔伤造成的。2021年9月5日下午,亿诚租赁中心的租赁物钩机在一铁厂遗址按照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的指令平整场地,钩机作业的区域距离原告***的位置侧面距离在10米之外,对原告不会造成任何伤害。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原告的伤是其不慎摔伤造成的,故亿诚租赁中心的租赁物钩机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说过其受伤是本溪亿诚租赁中心的租赁物钩机造成的,也从未找过本溪亿诚租赁中心谈过赔偿事宜。三、原告***是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的厨师,其工作地点在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的厨房,而不是在一铁厂旧址施工现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是虚假的,原告***到一铁厂旧址施工现场的目的是捡拾施工现场的废铁,原告***在非工作场所捡拾废铁过程中不慎摔伤,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亿诚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沈阳古建园林公司项目部的厨师,工作内容是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做饭,其工作地点是厨房,而其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公司指派其到施工工地中心,原告***是因为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和地点,在工地上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时,因亿诚租赁中心的施工车辆施工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无关联性,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责任。二、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与亿诚租赁中心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定作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与亿诚租赁中心名义上是机械租赁,但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则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名义上是租赁机械,但由于大型机械属于特种设备,必须具有专业人员,所以本案中机械的操作人员也是亿诚租赁中心的工作人员,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是要求亿诚租赁中心完成土地平整工作,所以实际上亿诚租赁中心交付的是机械设备+驾驶人操作之后的“工作成果”,即平整后的土地,并且机械设备处于出租人的控制之下,承租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所以这种“带人租赁”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因此本案中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与亿诚租赁中心是承揽关系。(二)亿诚租赁中心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定作工作过程中致他人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亿诚租赁中心具有机械租赁资格,并且其应保证操作人员具有操作资格,因此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对于亿诚租赁中心的定作、指示、选任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亿诚租赁中心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故宫古建公司交付的工作时,其应当保证出现在施工现场范围内人员的安全,不论该人员是谁、干什么,其都应保证人员安全。但是,因为其机械操作人员在操作机械工作时致他人发生损害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责任大小,应当看受害人是否有责任,但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三、原告***在非工作地点、从事非本职、非公司安排的工作,而摔倒受伤,明显是其个人过错更大,而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作为项目部厨师,明知项目工地有大型机械运行作业,但是其却在工作时间时不在其工作地点和岗位上,却在离厨房150米远的工地上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据事后了解其是在未给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去工地上捡拾废铁而受伤,故其是作与工作无关的事而受伤,责任应由其与侵权人承担。2、原告***在工地上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更应当注意安全,但作为成年人,却站在枕木上,致工地现场除尘器下(事故发生地点),挖掘机作业时碰到了钢筋,钢筋被拖拽到***附近的轨道枕木导致***从枕木上滑倒摔伤,如果***不是站在枕木上,其也不会受伤,即使受伤也不会受如此程度的伤。明显此次事故***的过错更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减轻亿诚租赁中心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于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为了原告***的伤能得到及时救治,在原告***伤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用4613.5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亿诚租赁中心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租用被告亿诚租赁中心的钩机在本钢一铁厂旧址处平整场地,钩机的驾驶员由被告亿诚租赁中心除提供。原告***系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聘请的厨师,负责现场工作人员的一日三餐。2021年9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本钢一铁厂院内作业区捡拾废铁时从枕木上摔伤,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本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并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补充诊断为:1、Ⅱ型糖尿病;2、高血压3级;3、隐匿性冠心病。2021年9月17日,原告***在该院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经患者及其家属要求于2021年9月23日出院,此次入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骨科药物及阿哌沙班等预防DVT药物抗凝治疗。2、切口定期换药,两周后拆除缝线。3、继续在家人陪护下及习步架辅助下部分负重行走锻炼。4、定期没阵复查拍片,在医师指导下功能康复锻炼。5、全休一个月。6、禁止盘腿、侧卧及坐低凳等易脱位危险动作。7、如术后远期出现关节假体松动及下沉等症状,需再次行翻修手术治疗。8、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原告***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8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613.58元由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垫付;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10天;发生医疗费92428.32元;原告***出院后外购消毒棉球、阿哌沙班、一次性换药包等花费344.3元,于2021年11月2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66元。以上合计97452.2元。另外,原告***从本钢总医院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发生交通费600元。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评定并要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22年6月9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26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雇佣的厨师,其与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时间受到损害,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作为厨师,其工作职责并无清理施工现场废弃物品的义务,其擅自进入正在作业的厂区内捡拾废铁并从枕木上摔伤,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其雇佣的人员和施工现场的管理存在疏漏,同样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诚租赁中心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而其与被告亿诚租赁中心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认为被告亿诚租赁中心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若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因被告亿诚租赁中心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其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向被告亿诚租赁中心进行追偿。关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974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钢总医院住院8天,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0天,共计住院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9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666.47元(43051元/年÷365天×26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在家人陪护下及习步架辅助下部分负重行走锻炼”,其护理费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天,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7692.19元(43051元/年÷365天×2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0952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7、交通费,原告***自本钢总医院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时发生交通费600元,其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10天,在本钢总医院住院8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关于营养费,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但并无相应的医嘱,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7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692.19元、误工费30666.47元、残疾赔偿金13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总计288962.8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144481.43元。因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已经了4613.58元,尚需支付139867.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7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692.19元、误工费30666.47元、残疾赔偿金13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总计288962.8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44481.43元。因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613.58元,尚需支付139867.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原告***负担2577元,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