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452号 原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诚建设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石街1-5栋3**2-3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古建园林公司”)诉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诚建设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亿城租赁中心”)、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城租赁中心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653号判决第1项给付***费用共计144481.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承担的案外人***的伤残鉴定费86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亿诚租赁中心是造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起诉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辽0503民初653号,该案判决原告与***各自承担50%责任,现该判决己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系原告本溪市溪湖区二电一铁厂(以下简称一铁厂)工程项目部的厨师。2021年9月5日下午,***在一铁厂钩机作业区内站在废弃枕木上捡拾废铁,因被告亿诚租赁中心工作人员操作钩机推动场地内的废铁撞击到***站立的枕木导致***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亿诚租赁中心于一铁厂进行土地平整工程,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在操作钩机进行作业前确认作业区域有无无关人员并提醒。事发当时,不仅案外人***在操作区域活动,甚至亿诚租赁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在钩机附近,说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危险机械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受伤确由被告工作人员启动钩机的操作造成,即被告工作人员是造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被告亿诚租赁中心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受伤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己向***进行补偿,有权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被告亿诚租赁中心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告亿诚租赁中心是造成***人身损害的实际侵权人,应当由被告实际承担对***的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受伤是其自身不慎摔伤造的,亿诚租赁中心不是侵权人。 根据已经生效的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65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沈阳古建园林公司聘请的厨师。2021年9月5日下午13时许,***在本钢一铁厂院内作业区捡拾废铁时从枕木上摔伤,并没有认定是亿诚租赁中心工作人员操作钩机推动场地内的废铁撞击到***站立的枕木导致***摔倒受伤。另外,***的入院记录中也自述是在工作中不慎摔伤,所以,***受伤是其自身不慎摔伤造的,亿诚租赁中心不是***受伤的侵权人。 二、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与亿诚租赁中心之间是租赁关系,亿诚租赁中心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根据已经生效的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65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2021年9月,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租用亿诚租赁中心的钩机在本钢一铁厂旧址平整场地,钩机的驾驶员由亿诚租赁中心提供。即亿诚租赁中心是钩机的出租人,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是钩机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亿诚租赁中心提供的租赁物钩机由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占有使用,并严格按照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指令施工作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假使是亿诚租赁中心的钩机在租赁期间造成***受伤,亿诚租赁中心也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溪亿诚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租用被告亿诚租赁中心的钩机在本钢一铁厂旧址处平整场地,钩机的驾驶员由被告亿诚租赁中心提供。第三人***系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聘请的厨师,负责现场工作人员的一日三餐。2021年9月5日下午13时许,第三人***在本钢一铁厂院内作业区捡拾废铁时从枕木上摔伤,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120救护车将其送至本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第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并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补充诊断为:1、Ⅱ型糖尿病;2、高血压3级;3、隐匿性冠心病。2021年9月17日,第三人***在该院行“**髋关节置换术”,经患者及其家属要求于2021年9月23日出院,此次入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骨科药物及阿哌沙班等预防DVT药物抗凝治疗。2、切口定期换药,两周后拆除缝线。3、继续在家人陪护下及习步架辅助下部分负重行走锻炼。4、定期没阵复查拍片,在医师指导下功能康复锻炼。5、全休一个月。6、禁止盘腿、侧卧及坐低凳等易脱位危险动作。7、如术后远期出现关节假体松动及下沉等症状,需再次行翻修手术治疗。8、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第三人***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8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613.58元由被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垫付;第三人***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10天;发生医疗费92428.32元;原告***出院后外购消毒棉球、阿哌沙班、一次性换药包等花费344.3元,于2021年11月2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66元。以上合计97452.2元。另外,第三人***从本钢总医院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发生交通费600元。 2022年2月17日,第三人***将本案原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本案被告亿城租赁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费用29万余元。202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22)辽05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7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692.19元、误工费30666.47元、残疾赔偿金13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总计288962.8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44481.43元。因被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613.58元,尚需支付139867.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支付各项款项共计143825.85元,(2022)辽05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认为被告亿城租赁中心是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已向提供劳务的第三人***进行补偿,补偿后原告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亿城租赁中心追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沈阳古建园林公司与被告亿城租赁中心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进而被告亿城租赁中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主张免责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亿诚租赁中心的驾驶员是否是造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如果被告亿诚租赁中心的驾驶员是造成***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在原告补偿第三人***后,能否向被告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亿城租赁中心答辩时称,亿诚租赁中心是钩机的出租人,沈阳古建园林公司是钩机的承租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为租赁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假使是亿诚租赁中心的钩机在租赁期间造成***受伤,亿诚租赁中心也不承担责任。原告称,亿诚中心将案涉钩机“租赁”给沈阳古建园林公司并配备操作人员、并以完成平整土地工作成果的“带人租赁”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因为故宫古建公司并不实际占有控制该钩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义务、七百零九条承租人义务所以不构成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在实际生活中,挖掘机、钩机等特种车辆、设备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时,多数由挖掘机等特种车辆、设备的出租人为承租人配备驾驶员,驾驶员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指示进行施工作业,该行为属于特种车辆、设备租赁行业里的行业惯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承揽人仅提供劳务不意味着义务的完成,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将其劳务凝结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将之交付给定作人,承揽合同目的才能真正实现。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主要依据是工作时长,双方根据被告提供的特种车辆、设备的具体作业时间按小时计费,工作成果并非双方之间结算的主要依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为租赁关系。 其次,关于被告亿城租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进行抗辩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侵权责任的免除规定。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租赁关系中,被告为特种设备所配备的驾驶员是特种设备的直接占有人,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是特种设备的间接占有人,被告的驾驶员对特种设备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如因被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虽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但被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免责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如果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所引起的,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亿城租赁中心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亿城租赁中心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特种设备驾驶员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第三人***之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时提交了起诉状,起诉状中称其受伤的原因系被告亿诚租赁中心工作人员操作钩机推动场地内的废铁撞击到***站立的枕木导致***摔倒受伤,并且第三人***在前案的庭审笔录中多次重复了上述的受伤原因。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受伤当天,***倒地的位置附近只有被告的驾驶员在进行作业,因此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系被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所导致,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称第三人***受伤系其不慎摔伤,而且已经生效的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65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在本钢一铁厂院内作业区捡拾废铁时从枕木上摔伤”,并没有认定是亿诚租赁中心工作人员操作钩机推动场地内的废铁撞击到***站立的枕木导致***摔倒受伤,第三人***受伤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提交了多份第三人***入院病历,病历中记载第三人***的受伤原因是不慎摔伤,与被告及被告的驾驶员无关。同时第三人***受伤当天的挖掘机驾驶员**出庭作证,证人**称第三人***当天受伤倒地的位置距离挖掘机10余米,***受伤并非由于挖掘机的操作不当所引起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与被告或被告的挖掘机驾驶员有关。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第三人***个人在前案审理时个人所述,以及原告根据第三人***描述其受伤时所处环境推测而来,证据证明力较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在向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七百零九条、第七百四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