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金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丹东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金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振**一初字第00237号
原告丹东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汝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金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金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龙母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丹东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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