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守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因与上诉人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崔殿禄,上诉人圣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恒誉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我方工程款34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圣士公司展示厅的工程由齐金凯和王伟合作完成,被上诉人的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士食代)钢结构的工程由齐金凯完成。因被上诉人资金短缺,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平均陆续支付,至今两个工程的款都未给付完毕。被上诉人方的这两个工程都是和齐金凯谈的,双方对拨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约定是被上诉人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都拨给齐金凯,由齐金凯把每次拨来的工程款都平均分配给两个工程的施工方。被上诉人应该把每次拨款的数额平均后,分别记在两个工程的账上,可被上诉人却不是每笔都这样记账。被上诉人认为只要给的两个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对了就行。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写明,支付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为2284927元,由两个施工方平均分配,各得1142463.5元,可被上诉人的账上却记载拨给圣士公司展示厅工程1484927.24元,拨给圣士食代钢结构工程80万,被上诉人的账记错了。圣士公司展示厅工程多记了34万,圣士食代钢结构工程少记了34万,齐金凯在拨款账页上未签字,要求被上诉人把账调正确,可被上诉人一直未调账。一审法院就以被上诉人未记正确的账目数字为准予以判决,结果当然就错误了。一审法院这样判,使圣士公司展示厅工程多得了34万,而圣士食代钢结构工程少得了34万,这会导致王伟会向齐金凯索要34万元的一半17万,这对齐金凯是不公平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方已向法院出具了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可一审法院根本不采信,不实事求是,错误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公平判决此案,改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我方工程款34万元。
圣士公司辩称,不同意,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对方提出的合同增加付款,按照我们的合同,对方没有达到工程量,没到付款期,多给34万元不同意,关于账目需要回去问。
圣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辽08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开庭审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构件积压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构件积压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已对2015年3月24日前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这一行为清楚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没有继续施工的意向,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再进料等待施工。故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构件积压损失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这是基本常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是不负责任的,上诉人因此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恒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意上诉人所说,没有事实根据,不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是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完毕。
原告恒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473962.64元;3.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3473962.64元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恒誉公司与圣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恒誉公司承建圣士公司展示厅项目工程。2014年8月27日,恒誉公司与圣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合同签订后恒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月27日,恒誉公司与圣士公司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截止2015年1月25日,恒誉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4616426.14元。2015年2月2日,圣士公司向恒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384927,84元。2015年3月24日圣士公司通知恒誉公司停工至今。2015年5月4日圣士公司向恒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誉公司与圣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誉公司也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履行合同和结算付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恒誉公司按照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后因圣士公司通知停工,导致该工程于2015年3月24日停工至今。圣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恒誉公司无法施工,恒誉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双方已对截止停工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该数额应当作为工程欠款总额的依据。关于已付款数额,根据圣士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记载应当认定已付数额为1484927.84元。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之日计付。恒誉公司与圣士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了工程价款,圣士公司即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因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4日圣士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在计算时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分段计算。关于恒誉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问题,本案工程停建系圣士公司的原因造成,圣士公司应当赔偿恒誉公司因此产生的构件积压损失225467.96元。关于恒誉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现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恒誉公司在诉讼中请求解除合同,应当认定恒誉公司在法定时限内行使优先权,在圣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恒誉公司依法对其所承建的产品展示厅主体工程在圣士公司欠付3131498.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1498.3元;三、被告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以4616426.14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3日以3231499.14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5月4日起以3131498.3元为本金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构件积压损失225467.96元;五、原告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产品展示厅主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131498.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主文确定款项,被告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140元,原告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恒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口银行付款凭证>证据来源: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士食代),证明圣士食代2015.2.4向齐金凯(个人账户)预付圣士食代钢结构和零星工程账款1384927.84元的事实,并非圣士公司向恒誉公司付款。圣士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从证据的来源讲,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圣士食代不是本案的参与人,没有相关的自己企业的证据说明,所以不足以反驳原始圣士公司的记账凭证。圣士食代付款的真实目的,应以记账凭证为准,既然记入圣士公司的账上,就应视为支付圣士公司的工程款;2、王有刚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来源:营口圣士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圣士公司通过齐金凯向恒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队付工程款1142463.50元。圣士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有刚没有出庭作证,他的《情况说明》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相矛盾。不足以反驳圣士公司的财务凭证,本院不予采信;3、圣士实业2016年6月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分别向圣士梦工厂和圣士食代的钢结构和零星工程支付工程款2284927元,向恒誉公司施工的“展示厅工程”工程队付工程款1142463.50元;4、《施工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五份,证据来源:圣士食代,证明目的:圣士食代将钢结构和零星工程发包营口海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圣士公司质证:我没有食代授权,不能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三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营口圣士实业公司、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是三个独立法人,各自有独立的施工工程,结算也分开。本院认为食代公司和圣士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并不影响圣士公司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因为款项毕竟是记入了圣士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当中;6,出庭证人齐金凯证言,证明目的:圣士公司“展示厅工程”中,恒誉公司施工的工程队实际收到工程款1142463.50元的事实。证人齐金凯出庭证实:工程是我帮我妻子李玉敏和冷莉揽的。恒誉公司是李玉敏和冷莉挂靠的公司,跟我没有关系。其陈述2015年2月4日圣士食代向其账户转款1384927.84元是圣士食代支付给该公司钢结构和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圣士实业总计支付过含1384927.84元共计2284927元的款项,是圣士食代支付给钢结构和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我将114万元垫付给圣士公司梦工厂施工队,为了保证工程正常开展。本院认为,该案起诉时,原审原告恒誉公司自认,“在2015年1月25日针对原告的工程量双方进行决算确定已建工程造价为4616426.14元,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至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42463.50元,尚欠原告3473962.64元……”由此可以看出,起诉时原告已自认给过工程款,故该证据与其自己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也与圣士公司的记账凭证相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记账凭证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圣士公司已付上诉人恒誉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和上诉人恒誉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
第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5年1月27日,恒誉公司与圣士公司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截止2015年1月25日,恒誉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4616426.1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015年2月2日上诉人圣士公司拨付至上诉人恒誉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李玉敏丈夫齐金凯个人营口银行卡1384927.84元是何款项,上诉人恒誉公司一审时的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和冷丽存在意见分歧。李玉敏主张该款项是上诉人圣士公司给付案涉工程和李玉敏承包的营口海莱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每个工程各得一半。冷丽则主张上诉人圣士公司的项目明细账记载上述款项为拨付给案涉工程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上诉人圣士公司记账凭证及案涉工程的明细账页记载梦工厂项目已付案涉工程款1484927.84元(1384927.84+100000),其中的1384927.84元即为上述李玉敏、冷丽争议的金额。原审承办人对营口圣士实业有限公司原财务工作人员王冬妮进行了询问调查,王冬妮陈述:“根据账目记载支付原告(即上诉人恒誉公司)工程款两笔,从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付营口恒誉建筑1484927.84元。”原审承办人对营口圣士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有刚做询问调查,王有刚称:“根据账目记载我方付原告(即上诉人恒誉公司)两笔款,以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484927.84元。”“付款情况以记账凭证为准,对于《情况说明》是记载的付款总数我方认可,但该数目中包含钢构和土建两部分,两公司工程总和,土建部分(即梦工厂工程)以付款凭证为准。”基于上诉人圣士公司的原始账页记账凭证并结合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且恒誉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4616426.14元的30%即为1384927.84元,该笔款项明确记载在圣士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明细账上,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1384927.84元,系上诉人圣士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恒誉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所以上诉人圣士公司尚欠恒誉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为3131498.30元(4616426.14元-1384927.84元-100000元)。上诉人恒誉公司主张上诉人圣士公司拨付给齐金凯账户款项均为案涉工程和营口海莱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且两个工程平均分配已拨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圣士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3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上诉人恒誉公司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圣士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诉人恒誉公司构件积压损失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士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圣士梦工厂施工队发出通知:“因甲方图纸需要变更,需设计院重新设计,施工工期需要延迟,待图纸完成后,由甲方通知职工队伍恢复施工,工期顺延。”2015年3月24日圣士公司通知恒誉公司停工至今,恒誉公司提供了营口市老边区诚信钢模板出租站2017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结算清单,但该清单的制表、审核、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负责人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上诉人恒誉公司没有提供出租赁的原始凭证。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待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诉解决。
第三、关于圣士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于2018年5月22日提交的2018年5月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其公司从未给其涉案展示厅工程施工方恒誉公司拨付工程款,恒誉公司收到的114.2643万元人民币,是齐金凯用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和零活项目施工方李玉敏的工程款垫付的。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圣士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构件积压损失。因该《情况说明》不是其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上述给付义务,上诉人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营口圣士梦工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140元,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营口市恒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审 判 员 朱隆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