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5)辽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老边人民法院(2025)辽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92,752.28元(对53,599元不服)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24〕12号于2024年8月1日发布,其中“一、按照省统计局提供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2023年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85,452元(月平均工资为7,121元)”。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边劳人仲案字【202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21年营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310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属于适用标准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7,121元/月计算,金额应为7,121元/月×9个月=64,089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确实垫付了医疗费46,300元,但在另案(2024)辽0811民初2684号判决中又要回去,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6,300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7元、护理费6,1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46,300元,共计192,752.28元,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王某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所提请求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790元。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根据其请求进行判决并无错误。二、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不是赔偿款或补偿款,该款项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医院,王某无权获得该款项。
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的证据不足。一审中,我方明确提出了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因此两份文书没有生效。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调查,并依据无效的证据做出了要求我方承担工伤赔偿的判决,我方认为判决的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能完全体现公平原则。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基于受伤向上诉人主张了不当得利(由上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赔偿金)的要求,现已经判决,判决书号(2024)辽081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上诉人支付其保险赔偿金202,498.19元。上诉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风险,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代替公司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方积极给予其治疗,并主动提出将保险金赔偿金全部给付被上诉人的协议,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两次诉讼,要求工伤与团体意外伤害险赔偿金兼得。一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分别作出了判决,要求上诉人既给付保险赔偿金又提供工伤待遇。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能体现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王某辩称,一、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如上诉人营口恒誉公司对职能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但此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首先,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社会保险,强制缴纳,后者是商业保险,企业自愿购买;其次,二者特点不同,前者法定赔偿,覆盖基础保险,后者属于福利性质,赔付金额由保额和条款决定;最后,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后者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答辩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保险赔偿金等是可以兼得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333,13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王某与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2022年7月21日,王某受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营口营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干电工活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当日,王某被送往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9月21日出院,住院62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骨折,出院后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2023年8月10日,王某被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23日,被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九级。2024年4月30日,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确认经济补偿金标准3,200元。2024年8月23日,营口市老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边劳人仲案字[202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元、护理费6,126.2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59.77元,以上合计139,506.05元。”另查,2021营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0元,营口地区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2022年营口市市场指导价中其他居民服务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2,96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系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王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王某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800元(9个月×3,2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790元(9个月×6,31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400元(12个月×3,2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07元(停工留薪期76天,3,200元/月÷30天×76天)、伙食补助费为930元(15元/天×62天)、护理费为6,126.28元(2,964.33元/月÷30天×62天)。以上共计139,153.28元。因此,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王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9,153.28元。关于经济赔偿金,属独立的劳动争议,王某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范畴,王某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日工资260元的问题。王某提供了其与***谈话录音,但***身份不明,且录音中声音不清晰,关键语句无法明确分辨,因此该录音不能全面反映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况,故应以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中共同确认的月工资3,2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9,153.28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王某已预交,由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王某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90元错误,应按照每月7,121元计算金额为64,08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仲裁申请及一审诉请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56,790元,一审法院按照其诉请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应支持其医疗费46,3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仲裁申请及一审诉请中均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6,300元,且其自述就医疗费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未向其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恒誉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出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王某的工伤赔偿与人身保险赔偿不应兼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恒誉公司为王某投保的商业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受伤职工同时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及工伤保险赔偿,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恒誉公司主张王某同时获得保险理赔款和工伤保险待遇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上诉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