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余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4)辽081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81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为解决工人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发生医疗费等赔偿问题,2022年7月13日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5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因受伤出险,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并提交了相关手续,同时经过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因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至上诉人账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上诉人取得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如上所述,上诉人本次一共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15名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就是为了员工在发生损害后,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代替公司责任,从而降低或弥补公司损失。被上诉人受伤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上诉人先后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现双方争议尚未解决,故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重新开庭。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王某辩称,一、答辩人只是委托上诉人收款,保险公司将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后,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时上诉人拒绝给付,则该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二、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首先,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社会保险,强制缴纳,后者是商业保险,企业自愿购买;其次,二者特点不同,前者法定赔偿,覆盖基础保险,后者属于福利性质,赔付金额由保额和条款决定;最后,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后者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答辩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保险赔偿金等是可以兼得的。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未答辩。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答辩。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248,798.19元及利息(以248,798.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2.请求判令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王某、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匠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某在内的15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15日00:00起至2022年8月14日24:00止。2022年7月21日8时50分,王某在营口营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摔伤。2023年8月10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理赔王某248,798.19元并支付给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院期间,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王某医疗费4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为王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该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约定保险受益人为王某。在王某遭受人身损害时,王某享有该保险利益,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取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款。本案是因王某工作中受伤后,王某、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纠纷,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取得的不当得利主观上非知情或非应当知情,故,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王某理赔款,其中扣除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应支付王某202,498.19元,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返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王某理赔款202,498.19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王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9元,由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王某负担347元,应予退还王某4,6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将案涉保险理赔款返还给王某。首先,根据在案证据电子保险单、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可知,上诉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王某;其次,根据保险理赔委托书可知,事故发生后,王某委托上诉人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现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将该款项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后返还给王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上诉人营口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