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大东弘光建筑有限公司

东港市大东弘光建筑有限公司与东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681民初3186号
原告:东港市大东弘光建筑有限公司。东港市合隆满族乡龙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东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北街**组。
法定代表人:于磊,总经理。
原告东港市大东弘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根据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应给付工程款28000000元,并由原告享有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表示,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姜传文、***、**挂靠原告施工的,他们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应与他们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本案中,原告自认是将原告的资质出借给四个案外人,四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如此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108)?)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港市大东弘光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本院不予收取,此款原告预交,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栋
人民陪审员唐瑜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