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大东弘光建筑有限公司

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与东港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5720号 原告: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合隆满族乡龙源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港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合隆满族乡龙源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港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784662.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合隆北部山区搞旅游开发,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自2014年至2022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8784662.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返还,但暂无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在东港市××乡××村开发旅游山庄,于2014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22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累计借款数额为18784662.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对账单、往来明细、转款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港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8784662.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