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大东弘光建筑有限公司

***与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1民初58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合隆满族乡龙源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将位于马家店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商住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2元。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日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05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00500元。 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数额变更为70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涉案马家店市场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因被告**对东港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债务,所以被告**同意用涉案工程款抵顶上述债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抵顶被告**对东港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另外,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自被告**公司处承包了涉案马家店市场商住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因被告**欠东港市**开发有限公司房款,所以同意用工程款抵顶该笔债务。被告**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原告属实,欠据也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现无能力给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东港市马家店市场商住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得的工程款用其案外人***的房款抵顶,多退少补。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施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虽该《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双方共同确认欠款数额为大写的“拾万零伍百元”,而非小写“10500”。庭审中,原告自认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该款由原告工长***领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涉案工程款后,将外墙保温施工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对所欠工程款被告**亦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虽不认可曾给付原告30000元,但原告于庭审中自愿将该30000元从100500元中扣除,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0500元,原告的行为属于对自己诉讼请求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二被告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据此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70500元。被告**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导致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给付风险加大,故被告**公司对应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500元; 二、被告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东港市大东**建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