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110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环达公寓**。
法定代表人: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雄,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大道**(银湾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某。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5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湘0102湘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6106********(账户名: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怀化市博物馆支行)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914100************(账户名: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庆丰支行)、账号为×××25(账户名: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城东支行)、账号为×××65(账户名: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怀化分行)的银行账户。现申请人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已与被申请人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解除。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6106********(账户名: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怀化市博物馆支行)的银行账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914100************(账户名: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庆丰支行)、账号为×××25(账户名: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城东支行)、账号为×××65(账户名: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怀化分行)的银行账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