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乾州兴隆社区五组。
经营者:向清平,男,土家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标,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吉首市。系上诉人租赁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本院审理的(2018)湘3101民初1662号原告诉杨林海诉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金平、吕新军、胡芳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签章“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样式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起诉。
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1662号一案不可能鉴定该份租赁合同,在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就推断前后两案中的两份合同印章必然同一,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伪造公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吉首市酒鬼酒大道工程系被上诉人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上诉人在起诉时也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相关建筑器材的发货、收货清单等相关证据。现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作为该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另外,虽然在吉首市法院(2018)湘3101民初1662号裁定书中认定本案涉案合同存在与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样式不符的情形,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本案的民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程序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预收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221元应予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1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二审期间交纳的221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珊菊
书记员麻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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