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01民初120号
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乾州兴隆社区五组。
经营者:向清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标,原告租赁部员工
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本院审理的(2018)湘3101民初1662号原告诉杨林海诉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金平、吕新军、胡芳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签章“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样式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221费,退还给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