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1476号
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乾州兴隆社区五组。
经营者:吴凤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标。
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其费用25659.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建筑器材11704.50元(抵减5000元押金后);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钢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73.30米钢架管、2521套扣件赔偿款清偿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7467.30元;并以赔偿款16704.50元为基数按日率0.67‰(即月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及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因承建酒鬼酒大道北延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钢架管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5元∕套、租金0.008元∕套∕天;顶托成本价值18元∕套、租金0.06元∕套∕天、上车费12元/吨、下车费15元/吨。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25659.65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目前,被告承租的建筑器材仍有钢架管273.30米、扣件2521套未归还原告。根据合约定,273.30米钢架管成本价值为4099.50元,2521套扣件成本价值为12605.00元,共计成本价值16704.50元,原告在抵减被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后,尚应赔偿原告建筑器材款11704.50元。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2个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日率0.67‰(即月率2%),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467.30元。2019年12月1日起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因承建酒鬼酒大道北延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约定:钢架管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成本价值5元∕套、租金0.008元∕套∕天;顶托成本价值18元∕套、租金0.06元∕套∕天、上车费12元/吨、下车费15元/吨。租金自发货日开始至送回之日按天计算(送货当天不计),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2个月末支付租金,逾期每天按应交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日利率0.067%);丢失扣件螺杆、螺帽按每套0.5元收取,丢失顶托螺帽按每套5元收取,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合同期满未按时归还器材,视同继续租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器材,截止2019年11月30日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25659.65元。目前,被告承租的建筑器材仍有钢架管273.30米、扣件2521套未归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钢架管扣件顶杆发货单、收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被告拒不按约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装车费、卸车费共计25659.6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遗失钢架管273.30米、扣件2521套成本价11704.5元(273.30米×15元/米+2521套×5元/套-押金5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率3‰支付,因为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降为日率0.067%(相当于年利率24%),诉请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747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失器材赔偿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5659.65元;
三、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钢架管273.30米、扣件2521套,并支付未归还器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计算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11704.5元;
四、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违约金7476.30元;
五、驳回原告吉首市清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怀化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成
人民陪审员 田 辉
人民陪审员 蒋柳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