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灵执字第467-6号
申请执行人覃创新,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劳俭,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覃彦明,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农民。
被执行人肖建生,男,汉族,湖南省新邵县农民。
被执行人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覃创新与被执行人覃彦明、肖建生、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创新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21366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1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覃彦明、肖建生、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本案的被执行人分属不同省份,且被执行人覃彦明、肖建生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使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去向,并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分属不同省份,被执行人覃彦明、肖建生又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使案件暂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东
审 判 员 陈光波
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