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决定书
(2021)辽02执异32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的,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本案中,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20年10月28日由**变更为邓国良,从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看,**亦非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及相关合同,**并非直接责任人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纳入限制消费的范围,异议人**要求撤销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9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200万元、违约金432万元,合计2632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300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自2020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至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大李家街道东部区的新建工程1#-14#、16#-2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43,384元,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退回49,696元,变更后的受理费为193,688元,减半收取96,844元,由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285元,由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合计138,129元,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若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约定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任何一笔费用,则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需多支付100万元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约定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四、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约定的由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若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按照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约定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则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全部了结。
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案号为(2020)辽02执978号。202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978号限制消费令,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由**变更为邓国良。
本案审查中,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载明2012年6月1日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17年5月9日更名为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由中储能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存续分立出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均系新分立的光大冶金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成立前的工程款。同时还提交了签订于2016年、2013年相关协议书。
解除本院对**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