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886773。
法定代表人:殷相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21705J。
法定代表人:祁连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宏茂,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88X18E。
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88XN84。
法定代表人:刘书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砬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914046444。
法定代表人:于文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83000046811。
法定代表人:石诚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01939P。
法定代表人:徐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中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材)与被上诉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集团)、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建设)、大连博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博公司)、大连东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建材)及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一建)、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源建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博源一建、博源集团共同向中源建材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2,349,999元及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东浩建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博源一建、博源集团、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东浩建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分析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时的意思表示以及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主体,未认定博源集团为案涉混凝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在订约阶段,博源集团先向中源建材发出购买要约;在履行阶段,中源建材向买受人博源集团实际交付了案涉混凝土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博源集团验收了混凝土并向中源建材支付了部分货款、收取了货款发票。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施工过程中同步形成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也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博源集团,博源集团工程技术负责人吕同卓签字“同意使用”中源建材供应的案涉混凝土。中源建材亦开具过抬头为博源集团的发票,博源集团也支付了该发票载明的60万货款,其中第三笔20万元货款系与本案无关的辛寨子派出所项目的2183.42元货款一同支付给中源建材。此外,东浩建材亦在一审庭审中自述代替博源集团向中源建材支付了350万货款。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博源集团为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和买受人。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径行依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的印章就认定博源一建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主体,也未查明博源一建是否与博源集团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共同参与案涉事实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混凝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施工现场展示的是博源集团的标识,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吕同卓、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经理刘作宪、负责施工现场接收混凝土的人员刘述杰、刘作柱等人都是博源集团的工作人员,且刘作柱本人对经其签字确认的《预拌砼发送单》载明订货单位为博源集团和对经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销售认证单》载明博源一建为使用单位而非订货单位并无异议。三、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博源集团与中源建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认定博源一建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属于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博源一建系案涉混凝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博源集团与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未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东浩建材构成债务加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博源集团、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三家公司共同使用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70号金宸国际大厦13楼作为办公场所、共同使用同一部固定电话,即博源集团、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博源集团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博源集团通过“资质平移”的方式将人员迁入新设的联辉建设以及存在共用联络电话和办公场所的情况。故博源集团、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博源博公司、联辉建设应对博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中源建材提出的调取博源集团与博源一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申请未予准许,也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博源集团作出不利的解释,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博源集团、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后应由博源集团、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举证证明三家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博源集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主要答辩理由:一、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主体系博源一建,上诉人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1.在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首页及签章部分均系博源一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也确认提交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证明事实即为其与博源一建签订合同。2.上诉人请求博源一建与博源集团支付货款本身就证明其认可与博源一建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就不会向博源一建提出请求,也不会在2016年3月25日只与博源一建签订《债务重组合同》。3.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页7.6条约定:发票名头须开具“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也说明上诉人对合同主体系博源一建是明知的,否则没有必要另行约定发票名头。4.上诉人提交的22份《混凝土销售认证单》上明确显示使用单位为博源一建。5.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3月25《债务重组合同》再次明确了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博源一建而非答辩人,该合同开篇即明确确认了其对博源一建享有债权的金额,根本不是其上诉所称的债务加入。6.博源集团从未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也未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诉人称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不是事实。7.上诉人称的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或二者之间系代理关系均无事实根据。二、博源集团与博源一建之间的承包关系业经生效判决认定,至于承包合同,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博源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三、上诉人认为博源集团与博源一建构成人格混同没有事实根据。认为博源集团与其它主体构成人格混同同样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
东浩建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理由:一、各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之后即债权债务抵销后,上诉人所持博源一建的债权由4,629,560元减少至2,349,999元;同时答辩人因债权转让给博源一建所持有上诉人的债权由2,350,554元变更为70,993元。故答辩人至今还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是在上诉人的撮合下同意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该合同不仅涉及债权债务转让,而且还确认了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此,在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之前,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不影响最终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不是上诉人所谓答辩人是博源一建的并存的债务人的事实依据。三、答辩人是上诉人与博源集团及博源一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受害人,博源集团在明知博源一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年之久,还将其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博源一建,显然该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博源一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理应由博源集团承担,至少是承担过错责任。
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博源一建、大久集团均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源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博源一建、被告博源集团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349,999元及自2019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大久集团、东浩建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源建材自2013年12月10日起陆续向被告博源一建指定的工程名称为友谊医院的项目供混凝土。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博源一建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编码ZYJC140008-YX0002-XS0002-0-HNT0002),约定供货工程为大连市友谊医院门急诊综合楼新建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为大连市友谊医院;施工单位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明细:强度等级C15单价为300元/m3,强度等级C20单价为310元/m3,强度等级C25单价为320元/m3,强度等级C30单价为330元/m3,强度等级C35单价为元345/m3,强度等级C40单价为365元/m3,强度等级C45单价为395元/m3,强度等级C50单价为435元/m3,强度等级C55单价为495元/m3;总数量约贰万方,以实际对账为准;总价款预计壹仟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在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每月25日甲乙双方需对此单元的混凝土进行认证,甲方授权指定经办人刘述勇职务供应部长,给乙方出具认证凭证,并加盖公章,如甲方认证不及时(五日内),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直至认证完成为止;甲方应指派孙永武、刘作柱,职务:材料员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内容验收确认;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博源一建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该合同原打印的订货单位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修改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原告在供货后,制作《混凝土销售认证单》22张,均记载:工程名称为友谊医院,供货日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5日,供货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被告博源一建,经办人为富东泽,刘作柱在其中的21张认证单上签字。上述认证单所确认的供货金额共计8,729,560元。原告自认,上述货款已结算410万元。
2016年3月25日,被告博源一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东浩建材作为丙方签订《债务重组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编码ZYJC140008-YX0002-XS0002-0-HNT0002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截至2016年3月25日,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总额为捌佰柒拾贰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8729560.00元),其中已付金额为肆佰壹拾万元整(¥4100000.00元),余额为肆佰陆拾贰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4629560.00元)。依据《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结果,截至2016年3月25日,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余额为贰佰叁拾伍万零伍佰伍拾肆元整(¥2350554.00元)。丙方将其对乙方的债权贰佰贰拾柒万玖仟伍佰陆拾壹元整(¥2279561.00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总价款贰佰贰拾柒万玖仟伍佰陆拾壹元整(¥2279561.00元)受让该债权,以抵消甲方欠付乙方的等额债务贰佰贰拾柒万玖仟伍佰陆拾壹元整(¥2279561.00元)。本次债权转让及债务抵消后,至2016年3月25日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余额为贰佰叁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2349999.00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博源一建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东浩建材在丙方处加盖公章。
另查,2020年10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6376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博源建设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大连市友谊医院门急诊综合楼新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友谊医院(发包人)与博源建设(承包人)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市友谊医院门急诊综合楼新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大连市中山区三八广场8号,工程内容大连市友谊医院门急诊综合楼新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建筑面积43,939平方米,地上28,455平方米,地下15,484平方米,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大连市友谊医院门急诊综合楼新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强电),图纸、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合同总价62,786,519.95元;在本合同项下无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为进度款按月确认的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60%的进度款,结算款在工程完工,竣工档案资料齐全,移交手续完整且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结算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全部无息结清;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缺陷保修期自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12月23日,博源建设(发包方、甲方)与博源集团一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建大连市友谊医院建设的友谊医院门急诊综合楼新建项目主体工程,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一揽表,工程造价为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向建设单位申报,乙方与建设单位予以核对,以建设单位和甲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决算为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税金后,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和甲方验收并决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扣除税金后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甲方后,甲方确认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保修后支付给乙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被告博源一建系200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博源集团出资10万元,占股1.25%;案外人石诚明出资790万元,占股98.75%。被告博源一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刘述勇于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牛洋洋于2013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刘述杰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吕同卓于2013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刘作宪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孙广雷于2013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被告博源集团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源一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博源一建、被告东浩建材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依约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如约支付价款。现根据《债务重组合同》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可以认定在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仍欠付原告2,349,999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博源一建依约支付货款2,349,99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博源一建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源集团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相关诉请。虽然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在打印时记载的订货单位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博源集团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实际签订方系原告与被告博源一建,加盖了被告博源一建的公章;原告在供货后出具的认证单记载的案涉货物的使用单位为被告博源一建;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37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博源集团在承包了案涉项目后,将项目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博源一建施工;原告出示的建设施工档案记载的施工单位信息系用于工程备案,不代表实际的分包、转包情况。至于施工现场由谁收货、验货,系案涉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合同双方对施工现场货物进行指示交付的相关约定,该约定及指示交付的履行均不能作为合同买受人认定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博源一建系履行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其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被告博源一建与被告博源集团的股东出资及注册情况看,二者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博源集团就案涉款项负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就案涉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的相关诉请。从工商登记情况看,无论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设置、占股比例均无法认定被告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与被告博源一建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有重大影响关系。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博源一建,至于被告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与被告博源集团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就被告博源一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大久集团、东浩建材就案涉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的相关诉请。虽被告大久集团、东浩建材通过直接或债权债务重组的方式就案涉债务向原告进行了清偿,但并不能认定该清偿行为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节事实主张被告大久集团、东浩建材就剩余债务负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49,999元并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大连中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中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上诉人中源建材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是建材友谊医院混凝土合同定稿评审,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在起草审定与被上诉人博源集团销售混凝土买卖合同草稿期间形成的,拟证明2014年3月8日在对案涉合同第一稿评审期间,上诉人主观认定的交易对象是被上诉人博源集团。证据二是被上诉人博源集团采购经理刘述勇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刘述勇是案涉合同第五条5.4款指定的甲方供应部长,在重组协议中刘述勇是甲方指定的联系人。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源集团之间协商签订的,合同履行也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源集团之间。证据三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辛寨子派出所项目购买上诉人混凝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源集团关于辛寨子派出所项目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博源集团供应了混凝土,被上诉人博源集团向上诉人相应的支付了货款。本案被上诉人博源集团支付的第三笔20万元货款中有与辛寨子派出所项目相关的2183.42元货款,是由被上诉人博源集团一同支付给上诉人的,这在上诉人的财务凭证中能够看到。(以上证据均没有原件,证据一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系统里打印的,证据二为领英网页截图,证据三原件保存在正源地产(正源地产原与上诉人系母子公司关系)。博源集团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非原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一的评审稿没有来源、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内容也没有涉及到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内容,该评审稿的评审时间是2014年3月8日,而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故评审稿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证据二网页截图反映的刘述勇非博源集团工作人员,博源集团从未授权刘述勇签署案涉合同、接受材料等,对刘述勇的案涉行为也不予追认,故刘述勇案涉行为与博源集团无关。证据三的合同相关内容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博源集团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本案合同项下的任何货款。东浩建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东浩建材的责任没有任何直接关联性。其他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出具质证意见。本院采纳被上诉人博源集团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预拌砼发送单》载明订货单位为博源集团,并由刘作柱、刘述杰签字确认。刘述勇为《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吕同卓为博源集团承包案涉友谊医院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博源集团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责任主体是谁;二是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东浩建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博源集团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责任主体为博源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由博源一建与上诉人签订,并加盖双方公章,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买卖合同约定验收确认人刘作柱在销售认证单上签字,且2016年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中对债权债务主体亦明确为博源一建,能够印证上诉人与博源一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博源一建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博源一建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博源集团是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博源集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博源一建与博源集团存在人格混同,因人格混同不构成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博源集团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因博源集团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且是博源一建的股东,其派员参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并在施工现场签字是其作为转包方和股东公司的正常监管和履职行为,不能以此推定博源集团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东浩建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因博源集团非合同买受人,不承担案涉付款责任,故上诉人以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与博源集团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联辉建设、博源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必须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东浩建材既未与博源一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上诉人,又未曾向上诉人做出过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东浩建材不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人要求东浩建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大连中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莹
审 判 员 毕春燕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福玲
书 记 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