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12执异29号
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栗子房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位于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2015年2月5日,***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塘村委会)签订了《回迁房屋投资代建协议》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协议书》,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具体情况、拆迁补偿款数额、分房标准及补房款计算方式等内容予以约定,并明确约定将建筑面积86.86平方米的***号*-**-*室分配给案外人***。2015年2月10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了《商品房出库单》将房屋交给案外人。***于同日交纳了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费。案外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回迁房屋投资代建协议》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协议书》,已经对“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证明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之后,***与被执行人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分配的回迁安置房屋进行再确认,因该房屋具有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性质,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物权排他属性,能够依法排除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辽021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确认: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579675.85元;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调解书确认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518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辽021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房屋共计860套(含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
另查,***系***之子。2015年2月5日,***与龙王塘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的房屋状况,补贴投资标准、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补助金额的计算方式、搬家奖励费以及“对所拆除的房屋实施产权调换(一次性安置)”“预选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房屋建筑面积85.86平方米(*-**-*室)”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回迁房屋投资代建协议》,载明:“姓名***,新房套数2,建筑面积85.86、62.22”“分房标准:分给乙方(***)***号楼*-**-*室85.86平方米房屋一套,还欠乙方62.22平方米房屋一套(小龙塘)”等。2015年2月10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建筑面积85.86平方米)。同日,案外人交纳了案涉房屋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费;被执行人向***出具了0000446号《商品房出库单》。案涉房屋交付后,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1日交纳了案涉房屋的采暖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被拆迁人有权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优先于第三人获得约定房屋的产权,并以此对抗第三人。本案案外人之父***与龙王塘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已经对两套回迁房屋中的一套“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证明该套房屋为本案案涉房屋。***与****父子关系,***与龙王塘村委会约定了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将其中的一套给其子林乐佳居住符合常理。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为案涉房屋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能够证明案外人实际占有和取得的房屋即为案涉房屋。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其权利真实合法,具有物权排他属性,能够依法排除申请执行人所申请实现的债权。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孟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