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12执异6号
案外人:孔繁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栗子房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澍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繁卫对本院查封位于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2012年10月1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开具了金额为428602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7月9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案外人所购房屋系唯一住房,***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缴纳了全部房款,且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对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辽021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确认: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579675.85元;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调解书确认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518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辽021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房屋共计860套(含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
另查,2012年10月1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合同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110元,总金额人民币618286元。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销售的不动产地址为高新区顺龙路***-*-**-*,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款项性质为预收款,金额428602元。2013年7月9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具《商品房出库单》,交付了该房屋。案外人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费。2017年6月26日,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旅顺口分中心出具的《旅顺口区房屋登记信息记录》显示,案外人孔繁卫在该辖区范围内无房。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交纳案涉房屋的房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且所购房屋用于居住,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连高新园区顺龙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孟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