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3民初4246号
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6,252.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656,2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天鸿1.7英里二期A区、B区(B1、2、6、7、8楼)外墙保温工程;综合单价168元/㎡;施工内容以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原告向被告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双方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二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656,252.5元。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博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博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约定了以房屋抵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鑫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大连金州区天鸿1.7英里二期A区、B区(B1、2、6、7、8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168元/㎡;施工内容以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结算方式:无预付款;工程款的95%全部抵房。剩余的5%作为保修款,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以人民币形式一次性付清。2020年6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结算总价为5,214,569.5元,后鑫某公司与***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尚欠原告1,656,252.5元,该款项以“1.7英里”3套房屋抵顶。现用于抵债房屋未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天鸿1.7英里二期B区B1,B2,B6,B7,B8楼保温量》《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鑫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系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揽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欠付原告1,656,25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56,25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本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博某公司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了以房屋抵顶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鑫某公司与***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鑫某公司未取得抵债房屋,且双方未约定原债权债务消灭,因此原告仍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6,252.5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被告***负担24,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调解书(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