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万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
负责人:张磊,系该公司代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声明作废的公章和情况说明、赵长安的证人证言、金地上林湾1-19号两次最终测绘建筑面积明细表、金地上林湾工程项目已经开具工程发票及明细表、被上诉人提交赵长安的工商材料、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和中院(2020)辽12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以及赵长安从2012年至2014年在公司借款的记帐凭证和借据等,以上证据重审时进一步审查后再予以确认。查清2014年6月20日的两张专用报销单冲的是谁的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是赵长安的借款是否属实,以及被上诉人开原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公司主张支付给上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0万元是以什么方式给付,除发票外还有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核实后再予以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曹红鹰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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