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马玉良、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82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明,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系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老城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喻电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宝公司)、昌图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建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机械设备材料费、后勤人工费、合理利润合计3496222.4元及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成公司与被告***先形成合作关系,然后被告***找到被告华宝公司,通过被告华宝公司违法将工程主体分包给原告,被告建成公司违法为被告***设立账户,将工程楼房销售款及政府拨款4000余万元违法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被告华宝公司、被告建成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即为和被告建成公司是合伙也是被告建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被告***找到原告,实际承建昌图县老城镇水岸家园项目,通过与被告***约定人工费为每平方米460元,建筑总面积20112.44平方米,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在2017年7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已售卖大部分,人工费总额为9251722.4元,三被告通过被告***给付原告2200000元,尚欠农民工工资5755500元,欠原告设备材料及其他费用合理利润3496222.4元,至今没有给付,三被告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共同经营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清账目后,才能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原告是华宝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应当是本案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约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三、原告诉讼提出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如何给付均未经过我公司,原告起诉内容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无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建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诉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是资质性的合作,不是实质性的合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及协议我们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合作细节我们一点不清楚,原告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合作,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说我们违法提供账户措辞不当,是政府行为,被告***是自己承建自己承担,我们没违法,4000多万元是昌图县老城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而且没有4000万元那么多,是虚设的,与我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对本案涉及建筑工程人工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彦昌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建筑工程人工费评估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涉及建筑工程人工费(包括建筑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费、工用具费、周转材料费、耗材费、合理利润等)按2016年市场价作出评估。本院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洲公司)评估,中洲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也没有提供完整的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造价依据的基础资料。中州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将该案退回。因原告未如期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其主张建筑工程人工费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宾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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