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海利、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
辽宁省开原市新华路157号。
负责人:史红来,系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丽,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残疾联合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辽122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12民终12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20)辽12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被上诉人开原市残疾联合会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原审第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12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连续签定三年残疾人无障碍改造施工合同,分别为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其中2016年和2017年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的工程是否竣工,法院没有查清。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关于增核专项经费指标的通知》可以看出,本案中涉案工程款30万元分别为“用于2016年和2017年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支出”。其虽在2018年拨付,但拨付的却是2016年和2017年的改造资金。在拨付该款项时,该工程2016年和2017年的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应提交三年残疾人改造工程的全部帐目和工程施工现状,以便查清上述二笔资金是2016年、2017年还是2018年的工程款。并且被上诉人认为2018年工程尚未实施,应提供政府部门取消该项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一审后,上诉人与王绍文一起到开原市残疾人改造工程竣工情况,当时残联出具了2016-2018竣工报告,证明本案诉争该笔款项应为第三人工程收入款,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不足以排除财产保全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开原市残疾联合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华宝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转入华宝账户被执行的存款系专项财政资金,指定用于残疾人出行改造,专款专用,现该款项被冻结,导致政府实施工程无法惠及于民,该专项资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对账户内该种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为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应停止对该账户内专门款项资金的执行。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宝公司辩称,款是打给华宝公司专款专用。
原审原告开原市残疾联合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财保98号之三、四民事裁定书;2、依法解除冻结开原市财政局汇入第三人华宝公司的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铁岭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与第三人华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并依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辽1221财保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案第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其中有300000元系开原市财政局于2018年9月20日汇入第三人华宝公司该被冻结的账户内,该300000元系开原市财政局拨付给原告开原市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无障碍改造工程采购款。2018年9月27日,原告开原市残疾人联合会得知该300000元被冻结后,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该款项系公益性款项,不允许被冻结,请求依法对该款项予以解除冻结。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1221财保9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仅说明此款性质用途等,不能根本排除此款系被申请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开原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被冻结的300000元是属于财政拨付的贫困残疾人无障碍改造工程预付专项资金款,还是第三人华宝公司营业收入款项?因此300000元资金系由开原市财政局拨付的残疾人无障碍改造工程采购资金,该项资金是用于哪一年度的残疾人无障碍改造工程资金,只有该资金拨付主体开原市财政局有权确定。2020年7月28日,开原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案涉被冻结的300000元是“用于2018年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拨付专项跨年度指标文滞后的原因是财力紧张”。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案涉300000元属性是2018年度残疾人无障碍改造工程资金。现原告开原市残疾人联合会已经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2018年度残疾人无障碍改造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该300000元虽已拨付到施工人华宝公司账户,但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其仍属于原告开原市残疾人联合会所有的专项资金,而不属于第三人华宝公司所有的施工工程款收入。据此,原告开原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此300000元资金享有足以排除财产保全行为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及理由,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的辩解,因当庭未提供能否认原告主张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冻结、执行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中涉及本案第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贫困残疾人无障碍改造工程预付资金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务告知书、政府申请信息告知书。开原华宝2016、2017无障碍改造工程摘抄验收报告一份。证明一审开庭后2020年9月2日上诉人通过政务公开到开原残联查询2016-2018年残疾人无障碍出行合同拨款验收报告。通过查询得知2016-2018年的项目都已竣工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因此该诉争30万款项为第三人应该所得工程款。
证据2:电话录音,是由王绍文、***和残联办公室主任王海东通话录音,证明通过政务公开查询后2016-2018年残疾人项目改造工程都已经项目合同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只能进行摘抄。
证据3: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评估验收表(2016年10份、2017年10份、2018年10份),证明2016-2018年工程已经全部竣工。
被上诉人开原市残疾联合会质证称:
证据1,1、该申请告知书证明不了任何问题,上诉人也没有出具申请人王绍文的身份及任何身份信息。王绍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查询内容是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开原残疾人联合会没有告知义务,因为申请人王绍文没有提供申请的范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法庭不予采信。
证据2,1、该录音不完整,无法得知对话双方是谁,不能证明对方是残联工作人员。2、该对话内容混乱,都是引导对方说,对方答复只看到一张没必要看,猜测的口气,没有出具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2018年合同未履行,不可能竣工。4、财政局已经出具证明,证明18年9月20日到账的30万元,是为了履行2018年政府采购合同。系预拨付款。
证据3,我方提供的该验收表是评估施工方案参加人是否满意,是否需要增加该着内容,是否存在项目确实或不达标,以上各项不断修改完善,该评估验收不是竣工验收报告。
原审第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
证据1,不认可上诉人出具的证据。
证据2,不认可上诉人出具的证据。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竣工验收。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
开原市财政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无障碍改造项目未完工,未评审验收,属于未竣工状态。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不了未竣工验收。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提交新证据
村委会证明五份,证明工程没有施工完成。
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查封款项系第三人所有。故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系竣工验收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开原市财政局情况说明,系政府部门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涉多户具体工程未实施情况,具体项目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故本院对该证系村委会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查封的30万款项,是否系华宝公司所有。上诉人汇入华宝公司的账户的30万元系残疾人无障碍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该款系2018年工程的政府专项采购资金,且工程并未最后验收结算,该事实系由开原财政局予以确认,因该资金具有专属性,亦不能确认已归华宝公司所有,故被上诉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贾春红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助理郑紫
书记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