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天成分公司、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82民初3252号
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天成分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3委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590906979Q。
法定代表人:于济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系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736742728H,电话024-76301888。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明,系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勇,男,1966年12月1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忠,男,1970年10月25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系孟祥勇弟弟。
被告:刘昌,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天成分公司与被告孟祥勇、刘昌,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天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开原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12月27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阳开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王雷声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张江到庭),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华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明,被告孟祥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忠,被告刘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开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496.9万元及从2018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LPR计算);2、交付给原告开具的房票或价值等值的房屋;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张江与被告三方签订了《关于开原市站前天成中央广场建设项目移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公司退出该建设项目建设,移交给被告施工,并确认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同时约定,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给付现金1500万元工程款按25%的比例上浮为1875万元,该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在合同签字当日为原告公司开具相当于1875万元该在建工程楼房房票交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被告之一孟祥勇与各班组协商,于2015年9月11日形成字据,共应给付农民工工资178.1万元。该款从原告公司及张江工程款中扣除。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公司房票价值为人民币1200万元,再加上应扣除的农民工工资178.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496.9万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拖欠欠款多年,这期间原告公司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无法给付为由而拒之,该行为己严重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开原华宝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负责人是于济珍,张江不是负责人,具有欺诈性质。还没有原告与发包方的合同作为依据;2、原告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其依据的合同是被告刘昌和孟祥勇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江欺诈签订的,答辩人从来没有授权给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没有答辩人工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刘昌,合同上甲方名称也和答辩人不符,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也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
被告孟祥勇辩称:同意华宝公司答辩意见:1、该协议
无效,协议第7条盖章后生效,两家公司均未盖章;2、原告隐瞒事实虚假诉讼。
被告刘昌辩称:与孟祥勇答辩意见一致,由于张江移交给我们的工程,开发手续不全,先期张江施工时拖欠人工费、材料款,移交给我们时,工人阻止我们施工,造成我方无法施工,最后造成停工。
原告安阳开原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法人于济珍企业续存。
2、移交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建设项目达成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生效。
3、催款函及快递单据发票,证明2018年8月18日向三被告出具的关于催要上述欠款的函件。
4、三被告以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的33套房产收据,证明原告认可上述33套房产收据,没有收到房产,诉请交付上述房产。
被告孟祥勇为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项目移交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第7条,双方没有盖章,该协议无效,本案事实部分该协议第4条,该工程所拖欠的材料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该协议第一段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由开发公司给付甲方手中,再转交给原告,均证明原告所述为无理虚假诉求。
2、收条1份,证明由开发公司开具给张江楼票86套,价格是12400806元,收到人签署的是张江。
3、收据1份,证明开原天成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所拖欠单位人工费、材料款共计9077837.2元,这些款项是由原告拖欠,由开原天成公司垫付了并应在张江造价中扣除的欠款。
被告刘昌为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停工单1份,证明因为工程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开原华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分公司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实际上负责人是于济珍,恰恰证明了原告不适格;对2号证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双方盖章,我司全称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合同甲方为开原市华宝建筑公司,我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彦华,该合同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刘昌,该合同也存在欺诈行为,乙方隐瞒施工手续不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主要事实,欺诈孟祥勇和刘昌,乙方负责人也不是张江,而是于继珍,签字也不是张江而是张良,可以证明该合同就是张江等人为了实施诈骗和虚假诉讼而签订的无效合同;对3号证据认为,该催款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催款函的名头是开原市华宝建筑公司与我司名称不符,该催款函自称本公司负责人张江,证明张江仍在坚持其欺诈行为,该催款函中所列金额也没有任何证据;对4号证据认为,上面写的是收到徐贵清的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三被告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孟祥勇、刘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2、3号证据同被告开原华宝公司一致;对4号证据认为,同被告开原华宝公司以外,该票据应该是由开原天成公开发司开具的,用于抵顶开原市天成公司拖欠原告先期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房屋是否交付,包括是否给付与被告无关,也不是被告所能左右的。案涉项目一直停工状态。被告刘昌另认为,是张江先期施工的工程款,他撤出后,工程由我们施工,开原天成公司用这些房源抵顶拖欠他的工程款,张江认可,和我们要房子要不出,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
原告对被告孟祥勇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因当事人张江未在场无法核实,另86套房与本协议无关;对3号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与建设项目移交协议无关,与三被告欠款无关。
原告对被告刘昌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另该通知单是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年,说明三被告已经对该项目进行接收并实际施工,后期停工与协议约定不发生关系。
被告开原华宝公司对被告孟祥勇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刘昌对被告孟祥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祥勇对被告刘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和原被告陈述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刘昌、孟祥勇以被告开原华宝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开原市站前天成中央广场建设项目移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方已于2015年6月与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中央广场”建设协议。其中规定乙方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为该项目施工(含地下一层,地上两层主体部分)工程款由开发公司给付甲方手中,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该项目移交甲方施工,现甲乙双方协商对该工程结算办法及工程移交事宜,达成协议,双方承诺遵照执行。1、确认工程量及造价:双方确认现完成工程量总造价1500万元;2、工程款支付时间与办法:由于开发公司资金困难不能给付现金,1500万元工程款按25%比例上浮为1875万元,甲方负责从以开发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该工程在建的商品房楼房抵顶工程款,房价按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甲方负责在合同签字当日为乙方开具相当于1875万元该在建工程楼房放票交付给乙方,乙方与开发公司之间关于站前天成中央广场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3、该项目已完工程所有在建安税费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此工程所拖欠的人工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召集农民工代表协商,以上述生效后乙方对此办法用楼房抵顶,该工程款所欠的材料款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5、乙方保证已完工符合国家相关验收标准,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如乙方施工的主体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6、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发生争议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诉至开原市人民法院;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后立即生效,乙方承诺协议生效后在5日内完成退场。落款处,甲方写有开原市华宝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写有刘昌字样,括弧内系公司经理,刘昌签字,委托代理人处写有孟祥勇,孟祥勇签字摁押;乙方处写有原告名称,负责人张江,张良代签摁押,原告公司未加盖公章。而后,经被告孟祥勇协调,项目开发商开原天成开发公司给付张江楼票86套,价格12400806元(票面日期2015年9月)。期间,开原天成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施工时拖欠人工费、材料等款项约9077837.2元。
另查,2016年4月22日,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昌(乙方)签订“天成中央广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地点为开原站前广场,名称天成中央广场;2、建筑面积依据房产局测绘面积实际发生为准,不论结构差异,居室面积大小,均按此价格结算包干;3、施工范围,除消防、电梯、通风、通讯、监控外,其他按图纸均有乙方完成;4、工期要求:2016年4月26日开工、2016年11月3日主体施工完、外墙砌筑完,2017年8月30日竣工,遇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原因造成工期自然顺延,一至四层在2016年8月16日前交工;5、契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由乙方支付;6、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630元/平方米包干,图纸以外变更部分另行结算;7、工程结算方式:甲方以所建楼房抵顶乙方,房价按3360元/平方米(住宅和公寓),门市另议。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甲方一次性划出房源给乙方,开出所抵顶房票不得另行变更,如发生所抵顶楼房重复开票的,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乙方销售不许低于售楼处价格5%。主体施工完成拨付60%工程款,主体砌筑完成再付12%工程款,主体抹灰完成再付15%,达到竣工标准,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再付12%,剩余1%工程款由乙方向建委质监站交纳维修保证金,开具票据给甲方后,甲方结清剩余工程款;8、甲方应在乙方完工10天内进行结算,并组织竣工验收;9、工程中发生的特种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或者供应商,如果乙方提出需经甲方同意方可,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价格乙方认可,商砼由甲方供应,费用由乙方承担;10、质量要求,质量要求为验收合格(原张江施工部分由甲方负责提供档案材料等)。同日,被告刘昌与被告孟祥勇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将争议工程交付给被告孟祥勇施工。被告孟祥勇随后组织人工进入工地施工作业。至2016年8月间,开原市城乡建设局向施工方下达开市建工检(2016)第019号通知单,要求立即停工整改,随即被告孟祥勇等停止施工。2016年8月24日,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孟祥勇出具结算凭证。2017年9月20日,被告孟祥勇以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009829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以(2017)辽128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孟祥勇工程款9698299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追加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被告主体关系认定,被告间的关系,是否承担给付责任;2、原被告间的“项目移交书”的合同效力及内涵认定;3、原告诉请由被告方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成立,对其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争议工程开发商为案外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系承揽《开原市站前天成中央广场》工程建筑商,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孟祥勇、刘昌与原告协商后形成“项目移交协议书”接手该工程继续施工的事实应该认定。由此也可以认定,原被告均为建筑商,且被告孟祥勇、刘昌接手后并未更换建筑商名头,仍然以原告名义继续施工。又从原被告提供的“项目移交协议书”看,书面上虽有开原市华宝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但名头存在错误,法定代表人也非刘昌,刘昌也非该公司员工,该移交书亦未加盖公章。对此,原告并无证据反驳,应认定被告开原华宝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即此争议工程与其无任何关联,无证据认定其授权给刘昌或者孟祥勇对争议工程施工。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开原华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又从原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和交接工程协议时间节点等看,被告孟祥勇先于2015年8月26日接手争议工程开始施工,于2016年4月22日经被告刘昌与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条款”,而该补充条款并无建筑商名头,故无法认定开发商此时更换了建筑商,亦应认定“补充条款”系施工方与开发商补签的施工合同。又从本案争议“项目移交书”内容看,两个实际施工方交接工程形成文字协议并无不妥。但双方协议的内容无开发商签字或加盖公章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孟祥勇或者刘昌被开发商授权。且“协议书”中的甲方无公章或者实际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故双方所确定的“工程量”及“造价”1500万元存在效力争议。又从该“移交书”第二款看,以1500万元为基数上浮25%至工程款1875万元,那么,是谁赋予的权利存疑,由此上浮的合同效力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再从字面上分析看,“甲方”负责从以开发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该工程在建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即这里的“甲方”并非付款方,是帮忙或中介性质由开发商结算工程款。俗话说“打酒从提瓶子的要钱”,原告为开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开原市站前天成中央广场”施工部分工程,所形成的未付工程款,付款方系开发商。而原告诉请“交付抵债房产”也需开发商履行义务,并非后续接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所提供的“移交书”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方为“付款方”,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另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开发商为被告”承担责任,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无法启动追加程序,原告应自负败诉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但考量原告未申请追加开发商,很多事实尚需原告举证及与开发商间当庭对质等,为原告留有诉权程序上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天成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5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