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21民初529号
原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铁岭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建设西街。
法定代表人:邢雅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男、铁岭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应当包括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5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