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138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7年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光,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第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冻结在第三人账户内其中的181,980.00元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不得执行该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5月份,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益海嘉里公司的成品库理货室工程及灰库、流机车间、脱硫车间外围区域场地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益海嘉里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将最后一笔应付给原告的施工款(农民工工资款)181,980.00元汇入第三人账户,但该笔款项因被告申请对第三人银行账户釆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被冻结。原告认为该款项不应当被冻结及被执行,理由如下:一是该款项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施工款,应属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二是该款项是原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款,一旦被执行将导致部分农民工无法取得工资,可能会造成农民工上访并进一步影响社会稳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并不得执行,以使原告尽快取得款项向农民工发放工资。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华宝公司,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汇入第三人华宝公司的工程款为第三人公司收入,该款属第三人公司所有,法院依法冻结该款并无不当,原告的理由不足以排除被告依法执行第三人公司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宝公司述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存在,理由成立,应当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辽1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职人员工资明细及证人苑某证人证言一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9日,第三人华宝公司与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将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库理货室工程及灰库、流机车间、脱硫车间外围区域场地硬化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华宝公司,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同日,第三人华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第三人华宝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两个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其独立承包、独立核算、承担一切经济后果。

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辽12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剑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1,185,370.25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606,561.12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为止。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已依保全申请对华宝公司相关账户予以冻结。2019年9月3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2月13日,辽宁益海嘉里地尔乐斯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华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开立的账号06×××79内打款181,980.00元。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1221执1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该账户。原告**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辽1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华宝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表明,其与华宝公司之间应为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华宝公司之间形成的也只能是要求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对第三人华宝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被告***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华宝公司主张债权。综上,原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树君

人民陪审员  汪润友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莹莹

书记员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