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98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5年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

法定代表人:冯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第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在第三人华宝公司账户内工资款100,000.00元;2.将该100,000.00元工资款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将该公司厂区道路及排水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华宝公司。同日,第三人华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款需要通过第三人华宝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日,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入第三人华宝公司账户的100,000.00元工程工资款被贵院查封。第三人华宝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对工程利益不享有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依法依合同取得工程工资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贵院查封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解除查封并将该款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华宝公司,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拨付给第三人华宝公司的工程款为第三人公司收入,该款属第三人公司所有,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该款并无不当,原告的理由不足以排除被告依法执行第三人公司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宝公司述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存在,理由成立,应当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委托合同》;2.原告提交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3.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4.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5.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辽12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12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122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支票、进账单一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华宝公司与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将(开原市)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排水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华宝公司,并对工程期限、工程造价等均作出约定。同日,第三人华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华宝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其独立承包、独立核算、承担一切经济后果。2019年7月9日,经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宝公司共同确认,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排水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7月25日,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宝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对工程款项支付作出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20万元(含税),已支付240万元,余款从结算单签订日期起,甲方(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每月月底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华宝公司),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成。

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辽12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剑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1,185,370.25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开原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开原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606,561.12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为止。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已依保全申请对华宝公司相关账户予以冻结。2019年9月3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3日,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华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开立的账号06×××79内打款100,000.00元,资金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1221执1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该账户。原告***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辽12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华宝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表明,其与华宝公司之间应为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华宝公司之间形成的也只能是要求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对第三人华宝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被告***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涉案款项查封并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华宝公司主张债权。综上,原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树君

人民陪审员  汪润友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莹莹

书记员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