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北方四环有限责任公司

**与**、锦州北方四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765号

原告**,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宝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北方四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运某,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葫芦岛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光,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锦州北方四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北方)、第三人葫芦岛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房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强、被告锦州北方四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运某、第三人葫芦岛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兴嘉王府一期工程1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买与原告,价款为52万元,定金3万元。到2018年6月18日为止共支付房款50万元。现在房屋已经竣工,我去接收房屋,却发现我所购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卖与他人。房屋现在已经无法交付。我买该房屋的款项均为贷款所得,因该房屋现在价值已达到每平方米6700-7000元,加之定金3万元,故要求赔偿我的损失20万元。该房屋是第三人抵账给被告的,也就是说第三人仍欠被告工程款,故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返还房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2、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实是源于2018年3月28日第三人葫芦岛兴嘉房地产公司与锦州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抵债合同,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兴嘉房地产公司同意将诉争房屋抵账给锦州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又将该房屋以劳务费的形式转让给**,**又将该房屋合同转让给原告,从上述所发生的事实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转让后受让人取得该合同有关的权利,作为原告在合同转让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的内容有了解,同时合同中对标的物有标明,同**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转让时,受让人就已经取得了2018年3月28日兴嘉与北方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原告方该主张应向第三人兴嘉公司主张权利,因兴嘉公司将房屋另卖给他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锦州北方辩称,一、本案是基于**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我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故也不应当时本案被告;二、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谓损失并非我公司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主张的损失并无客观证据支持,仅是其单方认为;四、本案第三人葫芦岛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我公司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关,该诉讼理由并不成立。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嘉房产述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与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嘉王府一期工程1号楼1单元1501号商品房,抵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该房转给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以抵其劳务费,协议第五条约定——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商品房转让给他人,葫芦岛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理更名一次,如果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另销售他人,我方不再为其办理更名手续。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兴嘉房地产每户交纳销售后服务费300元。协议签订后,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到我公司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售楼处将此楼另售他人;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方并不知情,协议签订后,原告怠于行使权力,未曾到我公司询问其买房屋的位置、价格以及是否竣工等信息。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知道其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再查该房源时,该房已经出售。综上,原告向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北方、第三人兴嘉房产与案外人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葫芦岛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丙方锦州北方四环有限责任公司……一、乙方施工的兴嘉王府一期桩基础工程实际结算金额1023247.00元,甲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63247.00元,甲方采取以房抵款方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二、甲方以自行开发建设的兴嘉王府一期工程商品房抵乙方工程款。抵房款源为:兴嘉王府一期工程1号楼1单元1501号,面积100.199㎡,单价6200元/㎡,房款金额:621178.00元,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此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结算金额),否则甲方有权将房源收回……四、乙方将此方转给丙方以抵劳务费;五、乙方将商品房转让给他人,甲方给乙方办理更名一次,如果乙方在另销售他人,甲方不再为乙方办理更名手续。乙方向甲方每户交纳销售后服务费300元……”,该协议盖有三方公司公章,并有甲、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8年3月28日被告锦州北方与被告**签订《房屋抵劳务费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锦州北方四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兴嘉王府打桩项目劳务由**完成,该项目劳务费由锦州北方四环有限公司将兴嘉王府一期工程1号楼1单元1501号楼抵账房(总价陆拾贰万元整)转让给**本人,抵账房款为陆拾贰万元整。双方劳务费已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盖有锦州北方公章及**个人签名。2018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兴嘉王府一期工程1号楼1大暖1501号,面积为100.19平方米,房款总计为伍拾贰万元人民币,出售给乙方**。该商品房面积为预测面积,待交付使用时以产权处测量面积为准,商品房价格不变,房款多退少补金额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乙方办理更名一次,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先付定金叁万元,一个月内再付房款贰万元待房屋(底根更名)时一次性付清,办理房照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定金归甲方。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本协议与原合同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中间人签字:马志刚。”当日,**出具三万元定金收据,载明“收到**房屋定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款人**,2018.5.24”。2018年6月18日**通过邮政汇款将剩余房款47万元交付给**,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买房款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收款人**。”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对购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众益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结果为:市场价值总价为人民币陆拾贰万肆仟玖佰捌拾伍元(¥624985.00元),评估单价为6238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汇款凭单、房屋价格信息、房屋抵劳务费转让协议、增值税发票、鉴定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该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第三人将双方买卖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该房屋已由他人占有使用,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协议应予解除;对于房屋价值经鉴定,该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返还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又无法律依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00元,并支付损失12498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鉴定费12500.00元,合计23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赵广志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