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25民初39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英(***之妻),女,1968年10月14日出,汉族,住资中县。
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被告:白镇华,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李红方,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45号内27-2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街道新世纪公寓B座楼。
法定代表人:谷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镇华、李红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各项赔偿费共计16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朱家窑至高家庄段工程分四电工程--甘肃省皋兰县朱家窑站站改工程项目工地高空、高危作业时坠落,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肋骨骨折、截瘫、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血容量不足性休克。形成下肢静脉血栓、胸部脊椎型完全性损伤的严重后果。先后经甘肃省人民医院、甘肃省康复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
其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由被告***、白镇华、李红方叫到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朱家窑至高家庄段工程分四电工程--甘肃省皋兰县朱家窑站站改工程项目从事高空架线工作,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辩称已将案涉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国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无果,但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从事高空架线的工作并于2020年10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受雇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因工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与***曾在广西黎塘务工时相互认识,2020年双方在电话聊天中谈到打工时,***便叫***联系白镇华,***等人到甘肃后,白镇华介绍***到甘肃电气化局务工,***在该处务工后回了家,而***到甘肃中铁二十三局务工情况不清楚,是***在务工中发生了事故后,与***在一起务工的人打电话告诉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故***在务工中发生的事故与本人无关。
本院在审查中,对原告***的代理人易林英、被告***进行了询问,表明原告***与***以前在外务工时相互认识。2020年下年***打电话给原告叫其到甘肃省务工。原告到甘肃后,由***认识的白镇华、白镇华认识的李红方引荐到中铁二十三局承包的工地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还是真正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资中县,原告将***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其目的明显是为了使案件能在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仅系在长期务工中互相认识,互相提供务工信息的关系,两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