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04民初2412号
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西村路东。
经营者:***,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磁窑镇西村。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密云一支路燕宇花园45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新兴,执行董事。
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3月31日以被告已将涉案货款全部给付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计383.5元,由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