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2728号
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西村路东。
经营者:邹本友,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磁窑镇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45号内27-2号。
法定代理人:魏新兴。
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半费)268元,由原告宁阳县友兴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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