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太栗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5138号 原告:湖南太栗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集兵镇***郑家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二马路45号内2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太栗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湖南太栗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