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航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5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45号内2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航为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期间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亏损达5855万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52条之规定:“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 **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本人没有处于被立案调查期间,因为被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9条之规定。第一,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到任何立案审查通知,也没有接到任何要求配合调查的通知。公司监察部门从未就审计事宜与被上诉人接触过。第二,被上诉人对原单位监察部门的立案审查程序提出质疑,对于其立案权限提出质疑,其是否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审批流程进行立案审查,是否属于口头立案、私自立案。第三,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部分违法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第四,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重庆项目审计的说明,说明中明确公司的审查方向是**的离任审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立案审查。综上,被上诉人不属于被立案调查期间。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2.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9年入职原告处,被告至2021年6月2日仍在原告处工作。 原告主张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7年8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截至2021年6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自认2021年4月12日收到被告的书面辞职请求。被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日解除。 被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告处。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职信及快递查询信息、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21年4月12日收到被告的书面辞职请求,现被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日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日解除;二、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其公司审计部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部过程审计的说明》一份,证明不排除**航对重庆项目亏损可能负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重庆项目是2015年7月份进场,到现在仍然持续,已历时七年,本人是2018年6月份被任命为项目总工,至2019年12月30日被调离,任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占目前项目持续期间的1/6。被上诉人任职时间只占项目持续时间的15%多一点,对于项目亏损的责任,不能用5855万来衡量。第二,公司审计说明中称亏损达到5855万,据被上诉人所知,物资亏损占比达90%以上。项目历经四个物资部长、一个物资分管领导,根本不在被上诉人分管权限内,故被上诉人与5855万的亏损额关联性不大。第三,公司出具的5855万元没有任何支撑数据,属于公司内部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第四,审计过程中,公司未就审计事宜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接触,也未要求被上诉人配合任何内容的调查。所以对此项审计报告的说明,提出质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其被踢出工作群的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已被踢出工作群,被上诉人已被上诉人停职,工资停发,五险一金停缴。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出的其被移出办公群证据没有支撑点,只是群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21年6月2日解除,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认可已于2021年4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辞职报告,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要求不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