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宝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522民初480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农场第六管理区第二作业站。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睿博,系北京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二马路45号内27-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黑龙江省宝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总价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3199.3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粮食加工收储企业,为了便于运输货物、降本增利,修建铁路专用线。202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七星河站信号工程,工程位于友谊县境内,含税合同金额为315万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工期为6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50万元,但被告以设备未定做完成、工人在外地施工等原因停工,至今仍未复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已实质上停止履行合同,满足合同约定解约条件。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黑龙江省宝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七星河站信号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建设七星河站信号工程。案涉七星河站信号工程地点隶属于七星河乡,属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而非友谊县。此外,该工程属于**铁路的配套工程,由黑龙江省**地方铁路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和管理。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新建七星河站信号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地点位于七星河乡,属于双鸭山市**县辖区内,且该工程属于**铁路的配套工程,由黑龙江省**县地方铁路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和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