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7931号
原告:长沙宁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双凫铺镇双凫铺社区五亩组。
法定代表人:周亦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晨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宁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北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长沙宁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有自行处分的权利,现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宁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原告长沙宁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芝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逸勋
书 记 员 李似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