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竹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5986号
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产业园软件研发楼B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15099K。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临,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84209P。
法定代表人:谢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注册号500104000049896。
法定代表人:**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85893P。
法定代表人:**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何竹红,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张叶娟,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园林景观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控股集团公司)、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环境科技公司)、何竹红、***、张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临、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平、被告海丰环境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宪、被告张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何竹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台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丰园林景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30万元以及利息(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46800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海丰环境科技公司、何竹红、***、张叶娟对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的上述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辩称,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系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时海丰园林景观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在海丰控股集团公司的统一管理之下,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有该借款。
被告海丰环境科技公司辩称,同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答辩意见,海丰环境科技公司系海丰控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时海丰环境科技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在海丰控股集团公司的统一管理之下,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有该借款。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海丰环境科技公司的公章由海丰控股集团公司控制,该合同无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的签字,认为该保证合同无法律效力;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丰控股集团公司有很多笔贷款资金往来,综上该保证合同无法律效力。
被告张叶娟辩称,张叶娟作为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的员工,涉案担保是海丰控股集团公司要求我去做的担保,从签订担保之日起到现在我都没有担保能力,当时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说只是形式,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何竹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渝蓝2015小贷字第01025)《公司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借款金额130万元;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实际划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4、月利率18‰,为固定利率;5、甲方承诺应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6、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至50%的利息,甲乙双方同意在此种情况下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
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安、被告何竹红、被告***、被告张叶娟(甲方、保证人)与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保证人)签订了(渝蓝2015自保字01025)《保证合同》,约定:1、贷款主合同为借款人海丰园林景观公司与乙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甲方愿意就借款人在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进行担保;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范围为乙方因债务人违反贷款主合同项下约定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全部支出以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贷款主合同项下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4、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延续至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5、贷款主合同有两名及以上的保证人,乙方有权选择任何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贷款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无须经过甲方同意,甲方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5月12日,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被告海丰环境科技公司(甲方、保证人)与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保证人)签订了(渝蓝2015法保字01025)《保证合同》,约定:1、贷款主合同为借款人海丰园林景观公司与乙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甲方愿意就借款人在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进行担保;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范围为乙方因债务人违反贷款主合同项下约定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全部支出以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贷款主合同项下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4、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延续至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5、贷款主合同有两名及以上的保证人,乙方有权选择任何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贷款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无须经过甲方同意,甲方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提供贷款13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到期日2015年7月1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并未按时还款。2017年2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EMS邮寄了《催收函》,要求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接函后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海丰环境科技公司、何竹红、***、张叶娟EMS邮寄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要求保证人对海丰园林景观公司尚欠的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1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渝台融资担保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其拥有的因(渝蓝2015小贷字第01025)《公司借款合同》、(渝蓝2015自保字01025)《保证合同》、(渝蓝2015法保字01025)《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2、本协议项下债权及相关附属权利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2019年11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海丰控股集团公司、海丰环境科技公司、何竹红、***、张叶娟EMS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函》,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公司借款合同》、(渝蓝2015自保字01025)《保证合同》、(渝蓝2015法保字01025)《保证合同》,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渝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渝台融资担保公司,并以EMS邮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原告渝台融资担保公司取得前述债权。
被告海丰园林景观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渝台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为4.68万元(130万元×18‰×2)。2015年7月12日起,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海丰环境科技公司、何竹红、***、张叶娟EMS邮寄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代偿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渝台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海丰环境科技公司、何竹红、***、张叶娟承担连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海丰控股集团公司、何竹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4.68万元;
二、被告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竹红、***、张叶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6元,减半收取14403元,由被告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竹红、***、张叶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辜夕仁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