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渝星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燕智肖华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再10号
原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建北支行)与原审被告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环科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商担保公司)、重庆龙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渠投资公司)、燕智、肖华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渝0105民初11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本院发现龙渠投资公司的名称在原审起诉前就已经变更为重庆渝星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星投资公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渝0105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重庆银行建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原审被告海丰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华宪、渝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娟、原审被告肖华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商担保公司、燕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重庆银行建北支行与海丰环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建商担保公司、龙渠投资公司、燕智、肖华宪与重庆银行建北支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渝星投资公司并非是重新设立的法人,而是龙渠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而来,故龙渠投资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对渝星投资公司仍继续有效,渝星投资公司以重庆银行建北支行没有重新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为由,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渝星投资公司应对海丰环科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燕智、肖华宪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燕智、肖华宪辩称其签字系履行职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海丰环科公司、渝星投资公司、肖华宪书面答辩称,海丰建工集团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重庆银行建北支行已经向海丰建工集团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银行建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海丰环科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重庆银行建北支行与海丰环科公司在《贷款合同》中仅约定可以就利息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可以对罚息计收复利,故对重庆银行建北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因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料有误,导致被告主体错误,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6640元、罚息125986.17元、复利931.0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渝星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燕智、肖华宪对被告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46376.5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51376.56元,由被告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渝星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燕智、肖华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镛 人民陪审员  黄文海 人民陪审员  肖述人
法官 助理  牟 宏 书 记 员  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