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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04执72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37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92811L。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5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3087761K。 法定代表人:戴**,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房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77778T。 法定代表人:XX安,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0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4849042。 法定代表人:XX安,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85893P。 法定代表人:XX安,经理。 被执行人:戴**,男,汉族,1972年01月03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XX安,男,汉族,1968年04月20日出生,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执行人:重庆海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542734429。 法定代表人:XX安,经理。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XX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22日本院做出(2018)渝0104民初1971号判决,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93,870.43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1月2日的利息990,277.59元、罚息158,337.99元、复利28,210.56元;二、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4,793,870.43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8%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8年1月2日起以所欠的利息990,277.59元和罚息158,337.99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8%上浮50%计算的复利;三、戴**、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XX安、**对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对重庆海丰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526**,车架号为LS4ASB3R996092235的车辆、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97F**,车架号为LWLTFSUD1CL033730的车辆、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渝A35Y**,车架号为LSVAC6BR5DN034810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在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债权未得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