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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04执7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钢花路******,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58570908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代码915002406786542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北碚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商业房1-5代码681477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代码9150010470948589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0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执行人:重庆永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代码915001166710230351。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代码709464136。 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永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渝0104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0000元、利息717530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以2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晋建材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对重庆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四、驳回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海丰环境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0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44栋2号房屋、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43栋3号房屋、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房屋南城大道287号负1层1号房屋,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9年08月02日,申请人的债权尚未得到受偿,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全斗成 人民陪审员  **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