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成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阳,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天雨,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家,该村治保主任。
上诉人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阳、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亿联达繁殖基地围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1,073,589.2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进行了初步工程建设。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提出该工程要暂停等待上级批准,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2012年8月1日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就已完成工程签订《工程签证单》。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签证单及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对建设施工事实无异议并签订工程签证单,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对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相应工程款,故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应给付利息,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对利息数额无异议,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所欠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应为91,8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给付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10元、利息24,480.8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及违约金91,80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违约金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原审法院按未支付工程款的30%的数额,降低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直接降低违约金数额,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30%,但该比例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亿联达繁殖基地围墙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签证单》内容属实。工程刚开工就被白塔区相关部门及主要领导叫停,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对合同签订的违约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即,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给付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10元、利息24,480.8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及违约金91,803元;
二、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辽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10元、利息24,480.8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及违约金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太子河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侯冀宁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