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2民初2265号
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尖山子村。
经营者:陆俊伟。
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韩纪华。
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该公司会计,女,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为与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诉称:被告***以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建筑材料买卖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96345.00元整的欠据一张,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6028.00元整欠据一张。两张欠据均有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字,共计金额2292373.00元。2017年被告以一处100平方米房屋抵顶了52万元欠款,尚欠1772373.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17723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是挂我公司户,是个体承包工程的自然人,被告***本身亦是我单位职工,但本案案涉工程是被告***自己承包的,被告***自己没有活的时候也给我单位干活,被告***他跟原告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也有协议证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处购买空心砖。2017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款数额296028.00元,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章。2017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款数额1996345.00元,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章。
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自认,被告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抵顶欠款520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从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处购买空心砖,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提供欠据两张证明二被告欠付货款情况,该欠据有被告***签字及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确认,可以证明拖欠货款情况,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庭审自认被告已以房屋抵顶520000.00元,故二被告应对剩余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即给付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货款1772373.00元(296028.00元+1996345.00元-520000.00元)。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该欠款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提供的欠据盖有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文圣区盛远轻体建筑材料厂货款177237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2.00元,减半收取10376.00元,由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王硕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