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4310号 原告:***,男,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文圣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阳市***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哨街金福贵源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辽阳市***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辽10民终10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10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原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人工费425,45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付人工费数额日的万分之五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辽阳市***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由被告辽阳市***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新华路北六组团的二期2#住宅楼及C网点北部份、D、E、F网点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该工程+-0以上的墙体砌筑抹灰工程的人工部分,即主体框架完工后,所有瓦工活。(包括吊笼司机的工资等一切与砌筑抹灰相关人员的工资)。质量标准市优工程,合同价款,人工费总造价=单位平方米造价*图纸标注面积,其中单位平方米造价为8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人工费***釆用分期按工程进度付款;墙体砌筑完毕付总造价30%,抹灰完毕付总造价30%,监理验收合格完毕付总造价35%,余下的5%在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7年1月22日因被告未按时给付人工费双方终止合同。双方按图纸以协商价格进行结算金额为1,917,704元,余下工程由***完成。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份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在双方按图纸结算时未将原告在施工时现场签证部分总计36,720元,未计算在内。按图纸结算后原告发现F网点218.88平方米,夹层109.44平方米计(218.88+109.44*38元)12,464元。E网点249平方米,夹层74.52平方米计(249+74.52*38)12,293元,网点盖房14米*9.5米=133平方米计(133*38元)5,054元,打混凝土计1,596元。另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将工人调到热带雨林施工现场,医药公司施工现场,热带雨林工人工资14,076元,医药公司工人工资17,820元,总计71,881元未结算。从工程施工期间2016年6月至结算后2018年8月,被告总计给付人工费1,600,855元,尚欠425,45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拖欠人工费,但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总以辽阳市***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予以推脱。2017年11月,原告所雇农民工诉至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给付农民工工资。在裁决后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款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执行时由原告已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被告不按约定给付人工费,实属违约。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人工费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下判。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25,45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欠付人工费数额日的万分之五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人工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我公司,***是我公司员工,签字人是***,合同应该是原告跟我公司签订的,不是跟***签订的。交接协议书中中间方***、***是我公司员工,说明原告是跟我公司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尚欠人工费数额无异议,违约金有异议,我方与原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需要举证证明。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建辩称:因原告没有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建、辽阳市新华搪瓷厂(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纺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关于新华路北六组团二期1#、2#、3#商住楼、派出所、C、D、E、F、G、网点、地下人防工程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新华路北六组团二期1#、2#、3#商住楼、派出所、C、D、E、F、G、网点、地下人防工程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尾部签字页甲方***建、辽阳市新华搪瓷厂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乙方纺织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名。 2016年4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华路北六组团的二期2#住宅楼及C网点北部份、D、E、F网点工程墙体砌筑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该工程±0以上的墙体砌筑抹灰工程的人工部分,即主体框架完工后,所有瓦工活(包括吊笼司机的工资等一切与砌筑抹灰相关人员的工资)。《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市优质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人工费总造价=单位平方米造价×图纸标注面积,其中单位平方米造价为80元/m².《合同》第十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人工费***采用分期按工程进度付款:墙体砌筑完毕付总造价30%,抹灰完毕付总造价30%,监理验收合格完毕付总造价35%,余下的5%在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中间施工交接协议书》,约定剩余其他项目由***施工作业。 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人工费总计为1,917,704元,余下工程由***完成。2021年3月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人工费合计71881元。庭审中,被告纺织公司对尚欠原告人工费金额425,450元无异议。 2017年12月18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17]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等三十七人工资526,775元,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9月2日,辽阳华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中写明“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地上工程正式交钥匙,让业主及回迁户入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承包合同》、《中间施工交接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出勤表、2017年1月22日《***混凝土、瓦工承包结算》、2021年3月6日结算单、辽市劳人裁字2017-217号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建提供的发包合同、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关于被告***与被告纺织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通过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及原一、二审审理期间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被告纺织公司在原一审期间称“***是我公司员工,其承包了***建的活儿,挂靠在纺织公司。”原二审期间,纺织公司陈述“***是我们公司技术人员,工程是***挂靠我家取得的案涉工程,我公司与***建签订了承包协议,我公司与***之间有单独的挂靠协议,给固定管理费。”并在庭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纺织公司称“***是我公司员工,跟原告签协议也是我公司行为。”纺织公司自认***是其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明确称不提交《建筑挂靠管理协议》作为证据,但原二审期间其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建筑挂靠管理协议》,故应当认定***与纺织公司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425,45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原告已经与被告***之间就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尚欠金额425,4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25,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双方最后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6日,且《人工费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纺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纺织公司对原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在本案中亦认可其是《人工费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构成债务加入,故其亦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425,450元及违约金(以425,45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辽阳市纺织工业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8,2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姣 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