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均某某利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6679号
原告:符伟,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5335921M。
法定代表人:程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永芬,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告:程汝林,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伟与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公司)、**利、余永芬、**均、程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艳阳公司、**利、余永芬、程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艳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0000元。2.判令被告艳阳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利、余永芬、**均、程汝林对被告艳阳公司在诉讼请求1、2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广普卫生院、广普宇宏电力等17个工程项目的挖掘机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字盖章形成了《符伟挖机决算》,决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138万元,已付58万元,未付80万元。决算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15万元,其中最近一次付款为2万元,付款时间在2017年1月25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至今仍然有65万元未支付原告。根据被告艳阳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被告**利、余永芬、**均、程汝林系被告艳阳公司的股东,且存在认缴出资未缴纳的情况。现被告艳阳公司被多家法院执行,并列入失信人名单,其中渝中区法院的执行金额就高达3000万元,被告艳阳公司显然已经达到无法清偿债务的程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利、余永芬、**均、程汝林应对被告艳阳公司在诉讼请求1、2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艳阳公司、**利、余永芬、程汝林辩称:被告艳阳公司认为所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艳阳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所有资本的实缴义务,四个股东不应该对艳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艳阳公司进行了广普卫生院等17个工程项目的挖掘机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了决算,并形成了《符伟挖机决算》,该决算分别载明工程名称、总价、已付、未付等项目,主要内容为广普卫生院(定林)等17个工程项目总价为1380000元,合计已付580000元,至2014年12月28日合计未付800000元。双方并在该《符伟挖机决算》上签字盖章。其后,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又已支付原告款项金额为160000元,下欠64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符伟挖机决算》及该决算所附的广普卫生院对账函、工程机械租赁签证单、费用计算单、广普宇宏电力对账函、光大畜牧对账函、大路A标生化池对账函、大江厂对账函、永川汇东对账函、派诺蒙结算单、金豪鞋业结算单、养鱼五社对账函、土方工程量收方记录、流水岩二期对账函、收方量(表)、机电学院一期对账函、机电学院二期对账函、付款申请书、机电学院二期污水处理池土石方收方记录、机电学院二期污水处理池塌方清理费用单、中安对账函、中安三期生化池土方收方(表)、2010年8月北碚中安公司挖机计时(表)、中安翡翠湖三期生化池土石方挖基价格调整报告、三期生化池定位图、州际花园对账函、项目工程量签证单、流水岩片区对账函、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结算表、项目工程签证单、重庆市商业统一发票、产品送货单、忠县香山国际对账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单等决算依据。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向原告付款906444.18元,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所有工程款并提交了艳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条据共计37份复印件以及原告母亲在被告余永芬处采购营养品确认单复印件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该37张付款凭证中有艳阳公司银行账户直接付给原告的加盖了银行印章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4年12月28日结算前的银行转账记录部分已经体现到了已支付的58万元中,另外一些支付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对于2014年12月28日之后支付给原告的1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申请领款的单据并且有符伟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并不能证明符伟收到款项,有符伟签名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有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工程款。徐永芬的采购确认单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举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打印截图、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出资者(股东)情况,拟证明:多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艳阳公司,均因被告艳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艳阳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被告艳阳公司多次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对此,被告质证称,对执行信息真实性认可;对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出资者(股东)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自然人股东履行了出资者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被告提交验资报告三份,分别为重庆市永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重永生会验(2002)126号验资报告(复印件)、北京万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万朝会验字(2014)86号、(2015)483号验资报告,拟证明艳阳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者义务,不应该对艳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质证称,对重永生会验(2002)126号验资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万朝会验字(2014)86号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验资报告的出资系所谓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金额高达1206.75万元,原告认为该金额系虚假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万朝会验字(2015)483号验资报告中的6000万元债权作为出资,但是没有体现这6000万元的债权是否实际发生,原告认为系虚构出资,综上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四股东被告虚假出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有些上面有符伟和***一并的签字,而艳阳公司也向***支付了款项(包含在被告主张的已付款906444.18元中),该款应抵扣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原告称***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转给***的款项是否系工程款原告不清楚,即使是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在双方决算之前,也应该在双方结算中予以了扣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由双方签订的决算表予以了确认,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已付58万元欠付8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其付款的事实,而不是应该由原告来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承包工程相关资质,其与被告艳阳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艳阳公司向原告出具决算单,双方经结算确认广普卫生院等17项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38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艳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80000元,尚余800000元未支付,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艳阳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艳阳公司在2014年12月28日以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艳阳公司抗辩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6444.18元,并举示37张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日期在2018年12月28日之后的金额共计160000元,对被告艳阳公司称原告母亲徐永芬在被告余永芬处购买30886.78元的营养品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予以了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为此本院支持被告艳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40000元。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艳阳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但计算基数应当为640000元,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余永芬、程汝林、**均对艳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艳阳公司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并未申请破产。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四被告系虚假出资才能对艳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目前尚不能确认四被告存在虚假出资和未实缴出资情形。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利、余永芬、程汝林、**均对被告艳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符伟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符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吴 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海月
书 记 员  王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