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17752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3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1号海怡花园B座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君,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骆高建,被告利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5年3月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3月7日,原告经包工头胡衣军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的协信星澜汇工程(以下简称星澜汇工程)工地上班,从事砌堡坎工作。原告与胡衣军商谈的工资为250元/天,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具体工作由被告派驻工地的总经理夏万权让被告施工员黄丹安排,并由黄丹负责考勤,发放工资。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17日,黄丹派原告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六店子的阿卡迪亚工程工地修建保安亭。后,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保安亭坠落摔伤,进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因原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进一步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利人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承建了协信星澜汇工程,并未承建六店子阿卡迪亚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7日,原告因从高处坠落进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2016年9月5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还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年满六十周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7日至6月26日砌墙工人工资表,该表载明“***(六店子)”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工资表上有“黄丹”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2、星澜汇二期综合管网合同外增加工程2015年6月工程完成量报表(打印件),载明:报送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项目总经理为夏万权。3、录音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就其中一方父亲住院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原告表示工资表系其于2015年12月13日到协信星澜汇要求黄丹支付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并报了警,后经鱼洞派出所调解,黄丹当天出具工资表,并向原告发放工资17053.9元;工程量报表是在星澜汇工程工地的办公室所拍;星澜汇工程的总经理是夏万权,原告是在夏万权的安排下到大坪六店子上班;录音系夏万权与原告儿子的对话。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路某、周某出庭作证。路某陈述:原告介绍路某认识黄丹,黄丹安排路某于2015年6月到星澜汇的工地上班;夏万权是和路某一起工作的人;在星澜汇工地工作期间,由黄丹进行管理;2015年6月15日,黄丹派路某到六店子修保安亭,之后原告也到六店子修保安亭,在六店子由黄丹发放工资;后,原告工作时受伤住院,并由黄丹垫付部分医疗费;不清楚星澜汇工程由谁承建,也不清楚上述两个工地的工程名称。周某陈述:2015年2月,周某到英才园林环保公司承建的星澜汇工程工地上班,因黄丹缺人,星澜汇工程的老板派周某于2015年7月12日到六店子的工地上班,该工程是夏万权以被告的名义承包;周某在六店子的工地才认识原告,黄丹是帮夏万权的施工员;工资是由黄丹和夏万权的儿子夏超发放;原告受伤后是路某和夏超送去医院。
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夏万权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夏超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1中“黄丹”身份无法核实,且工资表载明为2015年6月的工资,但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不符合常理,其手印指纹也不清晰;证据2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3中对话双方均未表明身份,对话内容未涉及被告,也不能证明是夏万权代表被告和原告商谈工资和医疗费问题;对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未向两名证人发放过工资。
因证据1中黄丹身份及其签名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证据2系打印件;证据3无法确定通话对方系代表被告进行协商;对证人证言,因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其证言并无相应证据与其佐证,且证人周某关于星澜汇和六店子工程承建方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证据1-3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于其先在星澜汇工程工地上班,后由被告派到六店子阿卡迪亚工程工地上班,均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由工程包工头胡衣军介绍到星澜汇工程工地上班,并与胡衣军约定工资,故即使原告在星澜汇工程工地上班,其也是由胡衣军招聘,与胡衣军存在雇佣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此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由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从2015年3月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