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1099号
 
原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1号海怡花园B座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941588。
法定代表人:向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兵,重庆愙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泥静,重庆愙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兵、冯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67 488.20元,并以67 488.2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利人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翔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长寿XXXX项目的污水处理工程。2016年11月15日,被告***签署书面《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58 668.2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利人公司经核算发现,因为被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被翔升公司扣除质保金8820元,该项目实际的质保金回款为34 996.59元,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7 488.20元。被告***实际管理该项目,享受该项目的收益,应当承担该项目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利人公司提交的《XXXX项目1#、2#、3#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书》、《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流水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利人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翔升公司(甲方)签订《XXXX项目1#、2#、3#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XXXX生活污水处理池工程”,被告***作为乙方经办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被告***(乙方)与原告利人公司(甲方)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0日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乙方代表甲方所承揽的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第二条约定:乙方将代表甲方所承揽的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遵守甲方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包费:土建工程按工程总额的2%,工艺部分按总价的10%。甲方从工程首付款中扣除。生活污水方案每个200元,图纸每套300元。工业项目另议。第四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和相关责任保证金伍仟(5000)元。经甲方同意也可在业主(建设方)给项目的首付工程款中扣取。第九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凡与乙方代表甲方承揽的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有关的一切法律纠纷、行政纠纷、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权处理。…等内容。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4年10月29日以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翔升公司签订了长寿XXXX项目1#、2#、3#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完全支付供货方(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预拌砼价款,导致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强制扣款人民币112 484.79元(详扣款明细),减去甲方应退质保金(质保期2年现未退)43 816.59元(到期本人负责追回公司)、工程保证金10 000元,尚差58 668.20元属实,此欠款纯属本人在长寿菩提印象项目的债务问题。针对上述欠款,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愿承担从法院扣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连本带利一同支付给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此据!承诺人:*** 2016年11月15日”。
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2日从原告利人公司账户扣划98 984.79元、13 500元,合计112 484.79元。2018年2月8日,案外人翔升公司向原告利人公司账户汇款34 996.5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利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因被告***并非原告利人公司员工,且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仅按照工程款总额固定比例收取承包费,故该合同的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利人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因被告***系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利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
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供货方货款导致原告利人公司被本院强制执行112 484.79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利人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利人公司足额支付款项。对于原告利人公司陈述因被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被案外人翔升公司扣除质保金8820元的意见,因其举示的案外人翔升公司向其公司转账34 996.59元的汇款凭证中未载明款项用途,且金额与原、被告约定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款系案涉工程所退质保金,也不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被扣除质保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利人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利人公司还清欠款58 668.2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利人公司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利人公司欠款58 668.20元。对于原告利人公司主张的超过双方核算部分欠款,因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利人公司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的利息标准符合《承诺书》的约定,亦未超出限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利人公司支付欠款58 668.20元及利息(以58 668.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8 668.20元及利息(以58 668.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86元,由原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60元,由被告***负担209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但远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邓春梅
                     书    记    员      李茂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