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5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1号海怡花园B座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941588。
法定代表人:向吉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军,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58号附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79009D。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渝011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通过案涉采光井,不属于正常通行,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按照现场签证通知单标准施工完成后,已通过监理单位和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垮塌属于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原因存在错误。根据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行业习惯,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应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涉案的责任承担人。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用于处理***受伤事宜,因此即便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将该3.5万元从中扣减。
***辩称,其对自身受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进行封闭施工形成的露台无法承担重量,***正常通行,并未看到任何警示标志。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通过验收没有封闭采光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受伤后由工作单位和自己垫付的医药费,不存在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对方所称的医疗费我方并未请求。
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问题,但是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鉴定费1730元,合计1741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上午,***从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组团G26-2地块项目二期工程19号楼3单元1楼A-1户天井平台通行时,该平台塌陷,***掉落到负一楼受伤。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书》。事发期间,***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组团G26-2地块项目二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还查明,事发天井平台系由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方式为表面支模浇筑混凝土面层。
再查明,***伤后住院78天,出院医嘱包括加强饮食营养及头颅疼痛情况随访。
2018年1月4日形成《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垫江县澄溪镇通集村三组村民***,从2012年至2016年12月18日,都一直在建筑业打工,未在家居住。前述证明下方加盖有垫江县澄溪镇通集村第3村民小组、垫江县澄溪镇通集村民委员会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残等级属九级;2.***需行胸12-腰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面部疤痕可行疤痕增生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贰仟元。产生鉴定费1730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
一审庭审中,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事发天井天台系按照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施工,后按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责任的划分,二是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责任划分。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天井平台系由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没有证据显示该天井平台已经于事发前验收移交。故该天井平台在事发时系由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控制,其对该平台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因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维护之义务,以致该平台无法承载正常踩踏,存有通常情况下不会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系正常通行,加之该平台表面系混凝土浇筑,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从此处通行不会产生安全隐患,故***对此不存在过错。
二、损失确定。
1.护理费。***住院78天,一审法院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800元。
2.伙食补助费。***住院78天,一审法院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9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受伤时系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水电工工作,综合《用工合同书》和《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不再依赖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定残时5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计算,为128772元(32193×20×0.2)。
4.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的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
5.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该项为1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本项为17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0702元。
此外,此次事件造成***受伤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5702元。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超出前述范围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57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市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1、现场签证费用确认单、现场收方单及附件、现场签证通知单、核价审批表、签证审核定案单、签证工程量清单明细表等,前述资料的签字时间系2017年1月。拟证明上诉人施工部分已经被远轩公司和振兴公司验收,按远轩公司的指令施工,设计存在缺陷,应由远轩公司承担责任,而工程是为了应付检查,工程已经结束,安全管理是振兴公司,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河南振兴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振兴工程为总承包人,振兴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收条和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垫付了3.5万元,一审判令的金额应该做相应的扣减。被上诉人***及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收条并非本人出具且未收到过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远轩公司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知道上诉人曾给了***几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主体认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而上诉人提供的验收相关资料,签订时间在2017年1月,说明事故发生时工程尚在施工期间,其称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了项目并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有缺陷未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设计缺陷这一问题进行鉴定,因其一审未申请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其次,该工程是由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上诉人,与河南振兴公司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河南振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称***通行有过错,但其未举证证明,***作为水电工进场施工,不能在案涉位置通过的理由。第四,上诉人所称垫付款项的事实,因不是***的诉讼请求范围事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重庆利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