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11民初219号
原告:周哲,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9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9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出示辰威金域尚景20#楼1-1-1房子的产权登记手续(发票、合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被告辰威公司开发的,由被告老边市政公司承建的辰威金域尚景小区建设工程,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以多套房屋以门市价格抵顶工程款,原告只能无奈接受,并全部减价处理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其中20#楼1-1-1房屋案外人**曾表示留用,原告就留给了**,但**没有支付对价,一直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现**下落不明。原告现在有大量外债无力偿还,只能以此房抵债,二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其人员、财务、财产经营均混同,无法区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出示辰威金域尚景20#楼1-1-1房子的产权登记手续(发票、合同),但原告所诉称的关于将该房屋留给案外人**及因**没有支付对价,双方一直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的情况事实不清,故原告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