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9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李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新,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审被告:闫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可以了解到,原审被告闫义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共欠被上诉人柴油款68,398元,但该笔欠款上诉人并没有予以确认且对该事并不知晓,上诉人认为这是闫义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债务人,但从欠款事实发生到被上诉人诉讼,被上诉人从没有找到上诉人来主张权利,从时间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68,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闫义以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营口航空产业及物流园区雨水泵站及附属用房施工过程中,矫宝庆、刘国龙签字确认的人、机、材小票13张载明欠原告柴油款28,592.11元,朱希恩签字的对账单载明欠原告柴油款5,642元,被告闫义出具的欠款明细载明欠原告**柴油款34,163.89元,上述款项总计为68,398元。另查,2012年,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营口临空产业园区雨水泵站及附属用房施工工程,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于2012年3月20日经批准后进入施工阶段。雨水泵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基础工程量认定单、质量问题签收单等文件均系被告闫义代表施工单位签字或签字并加盖营口临空产业园区雨水泵站及附属用房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2012年12月4日,雨水泵站工程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义在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营口临空产业园区雨水泵站工程施工中多次代表施工方在监理工程师就质量问题的通知单、基础工程量认定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闫义系该施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该工程施工中向原告购买柴油的款项理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柴油款68,398元有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闫义提出原告提供的13张人、机、材小票载明的欠款应包含在欠款34,163.89元中,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该13张小票名头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处分别由矫宝庆、刘国龙签字确认,被告闫义当庭表示矫宝庆、刘国龙均是其手下员工,对于其二人签字予以认可,故被告闫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其公司实际施工,则被告闫义作为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其公司所欠柴油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义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非被告闫义,该欠款系闫义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多次向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经手人闫义主张权利,故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柴油款68,3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老边分公司注销登记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老边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审被告闫义已不能代表老边分公司,更不能代表上诉人,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曾经向闫义主张过权利,也不代表被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质证,是否注销我不清楚,但是注销之前我们一直合作。原审被告闫义质证,公司不是我注销的,我是被注销的,因为我是负责人,案件发生的物流小票都是注销前发生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老边分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注销登记。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闫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不是闫义,对于闫义签字确认尚欠的柴油款,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但依据本案事实,闫义多次代表上诉人公司在监理工程师就质量问题的通知单、基础工程量认定单上签字,应当认定闫义系该施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闫义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故由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柴油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老边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27日注销登记,其负责人已经不是闫义的抗辩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多次向案涉工程负责人及经手人闫义主张权利,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