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哲,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9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渤海东大街9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公司)、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基层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是给付之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将作为工程款划拔的金域尚景20号楼1-1-1的过户手续,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要求。此房作为抵顶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认可的,只不过该房2013年时,案外人**要求使用该房,时间上诉人同意,但没办任何手续,只是有一个口头要求,虽然上诉人同意,但时过数年了,**现在下落不明,其财产均被公安查封。所以,**再要此房的可能性为零。同时,上诉人因发包方没有付工程款,负债累累,急需变卖该房抵顶欠款。故要求发包方协助过户是合法的。二、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房是给付上诉人的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这就是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原裁定说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简直让人不可理解。三、上诉人要求是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原裁定存在重大错误,故上诉到中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辰威公司辩称,辰威集团同意老边市政公司将该房屋顶账给上诉人,并且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就房屋款的问题,上诉人应该向**主张权利。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老边市政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该承担责任。
周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出示辰威金域尚景20#楼1-1-1房子的产权登记手续(发票、合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出示辰威金域尚景20#楼1-1-1房子的产权登记手续(发票、合同),但原告所诉称的关于将该房屋留给案外人**及因**没有支付对价,双方一直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的情况事实不清,故原告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主张被上诉人应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其原审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案涉房屋相关手续,既与其所主张不符又不具有实际履行内容,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