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马庆忠、***、上官景、***、**、***、***、***、*国士、闫修术、***、***、***、***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忠,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景,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6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住营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士,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修术,男,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波,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李威,系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1979年2月3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锋,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盖州市。
上诉人马庆忠、***、上官景、***、**、***、***、***、*国士、闫修术、***、***、***、***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庆忠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官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及其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国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闫修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王乃岩,被上诉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波,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唐剑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庆忠、***、上官景、***、**、***、***、***、*国士、闫修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辽08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维持(2016)辽08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老边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出勤表》、《工友当庭证言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老边市政公司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土建工程分包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老边市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边市政公司虽口头约定工资数额,但上诉人按照约定将工程履行完毕且已验收使用,双方是对客观劳务合同的认可,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边市政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二,被上诉人***不应当认定为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虽称辩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各上诉人并不是其所雇佣,工程款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分包关系,老边市政公司与***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只向***本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老边市政公司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且对劳务费给付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只是无偿帮忙联系人的,且并无任何财产性收益,故***与本案没有清偿劳务费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第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最初原审开庭中,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提供的工友出庭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同时在原审庭审笔录及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等都以证明工资如何给付、欠款数额、施工场地质量住宿食堂如何管理等劳务内容,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法(2010〕43号》等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辽08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恳请贵法院依法审理此案,维护上诉人农民合法民事权益,给予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状中第一项写到十四位上诉人与***和老边市政公司虽然口头约定工资数额,但上诉人按照约定将工程履行完毕并且验收使用双方是对劳务合同的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从本案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三次庭审调查均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老边市政公司有口头约定工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本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只是无偿帮忙联系人,并且没有财产收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这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发回重审中,***是上诉人***承建滨水人家部分土建工程实际的承包人,是以50元每平方米,总价66万元承包给***,并且工程款已经交付给***,可以证明***不是无偿帮忙联系的人,而且全部结清承包款,***就应该支付十四明上诉人的劳务费,***明确***欠他3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不认识十四位,与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是基于***承包土建工程,***没有支付劳务费,导致十四名上诉人与***没哟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起诉***,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将工程承包给***,并且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起诉我们没有正当理由,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承包工程,***提供的我签字的只有20.12万元,他说不认识这十四名上诉人,收条中有上诉人马庆忠及***签字。***说是以50元/平方米,总价66万元承包给我,没哟书面材料,他单方面说没有证据,如果我承包的工程应该把66万元给我,我向工人发放,但我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取钱,口头约定66万元,收条上不是我签字的我不认可,***称66万元,但收条不够66万元。
上诉人马庆忠、***、上官景、***、**、***、***、***、*国士、闫修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马庆忠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5550元及利息、原告上官景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148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555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原告*国士劳务费8100元及利息、原告闫修术劳务费90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51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14800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承包了老边市政公司滨水人家D区回迁楼工程,并将土建工程承包给***,***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各原告为证明其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分别在此从事力工、瓦工及带班长等工作,且没有结清劳务费用,提供出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被告老边市政公司均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因该出勤表系原告马庆忠书写记录,而马庆忠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记录内容也没有各被告签字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另查,原告***在诉状中称,尚欠其工资15000元,计算标准为每日工资400元×37.5天=15000元,但其庭审中自述与出勤表显示均为其工资系按月计算,每月8000元;原告***诉请中工资按每日400元计算,出勤表中记载其每日工资120、130元;原告***诉请中工资按每日150元计算,出勤表中记载其每日工资120、130元;原告***诉请中工资按每日400元计算,出勤表中记载其2012年工资每月6000元,2013年每日120、130元;原告闫修术诉请中工资按每日150元计算,出勤表中记载其每日工资120元;原告***诉请中工资按每日400元计算,出勤表中记载其每日工资120、130元,其余原告在出勤表中未有体现有出勤记录。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原告间相互作证,证明能力有限。证言证明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出勤表中载明事实、及部分到庭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2.本案二审审理及本次庭审过程中,***提交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自认***不欠其钱,***欠***3000元。庭审中***承认该录音系其与***通话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欠款事实及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现原告提供单方书写的出勤记录及各原告间相互作证的证据不能形成认定上述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且与被告***提举的相关证据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十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十四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十四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欠款事实及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十四位上诉人提供单方书写的出勤记录及各上诉人之间相互作证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十四位上诉人劳务费,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的录音与上诉人***的诉求相矛盾。故上诉人马庆忠、***、上官景、***、**、***、***、***、*国士、闫修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马庆忠、***、上官景、***、**、***、***、***、*国士、闫修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赵 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生
书 记 员 沙 爽